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緝,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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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第12行「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

第12行「ALD-6852號」更正為「ALD-2852號」;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忠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忠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忠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略未評價被告吳忠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98、10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吳忠憲係以一駕車撞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吳忠憲與同案被告林憲雄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忠憲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經查,被告吳忠憲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8月、3月、6月、3月、7月、8月確定;

⑤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揭②③④⑤所示諸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嗣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110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吳忠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吳忠憲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就被告吳忠憲所犯竊盜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吳忠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行固應予非難;

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由同案被告林憲雄所駕駛,且同案被告林憲雄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與警方達成和解,並賠償該車之全部損害新臺幣28400元完畢,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領款收據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187頁),足見被告吳忠憲與同案被告林憲雄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對被告被告吳忠憲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吳忠憲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吳忠憲搭乘同案被告林憲雄所駕駛自小貨車,為警發覺而逃離現場時,同案被告林憲雄另以倒車衝撞本案警車之強暴方式,妨礙警員執行公務,並致警車受損,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惟被告吳忠憲犯後坦承罪行,且車號000-0000號警車之修理費用已由同案被告林憲雄先行賠償完畢,兼衡以被告吳忠憲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林憲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吳忠憲與林憲雄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日15時30分,由林憲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忠憲),前往宜蘭縣頭城鎮二城里跑馬幹九五後方,趁林碧珠疏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得林碧珠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門、鐵皮、電纜線及帆布等物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於同時15時52分,經警據報後在宜蘭縣頭城鎮北宜公路68公里處攔查。
詎吳忠憲與林憲雄2人為逃避查緝,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倒車衝撞車號000-0000號警車,致上開警車之車頭凹陷,右前保險桿刮傷毀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憲、林憲雄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珠、劉宇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衝撞警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38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共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吳忠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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