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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江忠育
上列被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新臺幣(下同)8800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江忠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7號、第6567號、第89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無罪,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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