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附民,2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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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
原 告 彭碧蓮

被 告 羅珮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珮綾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案即113年度訴字第295號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原告彭碧蓮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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