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附民,45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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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林姿君

被      告  吳丞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17號併辦意旨書併案移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與該案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因此,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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