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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
原告BT000-H113016
法定代理人BT000-H113016A
BT000-H113016B
被告廖興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陳述: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1號起訴書。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辯論終結(協商判決成立),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不符,不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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