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在警訊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遂、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並非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後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