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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陳億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陳億銓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陳億銓於民國90年2月6日因被告甲○○(冒名許建華)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20,000元(91年度偵字第577號、保證金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0000647號),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以91年4月12日宜院雅刑智緝字第45號通緝,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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