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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移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
第裁4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A─00九七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轉中山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之制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接獲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載明違規地點為東門轉中山路,違規事實為闖紅燈、不服取締不出示駕、行照及駕駛經首次攔車不停,後駛入停車場,已告知不出示證件將依不服取締告發。
但異議人絕無警方舉發之上述情事,當時異議人欲開車進停車場,於等待停車之車輛後方排列進入,等待途中突有警員強力拍擊車身,以惡劣語氣命聲明人停車等待處理。
而異議人依員警要求停車,奈何該員警隨即不見人影,異議人等候近二十分鐘,因異議人及車內乘客難忍饑餓故將車輛駛入停車場停妥,此時該名員警突然出現大聲斥責異議人,竟謂異議人闖紅灯及不服取締,要聲明人等著接罰單云云,異議人接獲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向宜蘭監理站申訴,並於同年八月接獲竹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三七三一八號函謂:「本案經交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訛」,復接獲宜蘭監理站北監宜字第0九二一三00三七四號函謂「本案經查證屬實,仍應依章裁罰。
本件舉發單位在無證據證明聲明人違規事實卻逕自告發,與法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經傳喚證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現場執勤舉發員警朱敬熿於本院訊問結證證稱:其當時騎機車在新竹市○○○○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其機車行進方向係沿新竹市○○路直行往市政府方向,其前方之中山路與東門街口燈號已轉換為綠燈,而此時東門街燈光號誌管制係紅燈,惟異議人卻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由東門街闖紅燈左轉進入中山路,其乃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攔停並在自小客車前等候異議人下車,詎異議人轉而將自小客車駛走並右轉進入長安街停車場,其隨即騎機車至停車場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持異議人交出之行車執照擬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異議人突將行車執照取回同時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嗣其在中山路與東門街岔路口執行勤務時見異議人前往廟口途中,乃再次告誡異議人應接受告發上述違規事實,惟仍不為異議人接受,其乃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註異議人上述不聽制止之違規事實等語。
異議人甲○○則對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而在上述時、地為警員朱敬熿攔停,嗣後在停車場取出行車執照交予警員朱敬熿,然因警員朱敬熿告知要製單告發,而其自認並無違規事實乃將行車執照取回,以及其當時行車方向係由東門街左轉中山路再右轉停車場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其為警員朱敬熿攔停後,有停車等候幾分鐘未見警員來處理,其乃將自小客車駛入停車場,在停車場其因自認並無違規事實乃將交予警員朱敬熿之行車執照取回等語。
惟查,證人朱敬熿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依常情並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理,且倘異議人並無上述違規事實,證人朱敬熿自不可能無故將異議人自小客車攔停,復隨之進入停車場要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以製單告發,而異議人亦不可能在相距闖紅燈違規地點已有一段距離之停車場,猶將行車執照交付證人朱敬熿以填製違規告發發單。
再按員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之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與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則執勤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
綜上,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異議所持之理由,並不足採,而原處分機關依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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