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3,易,8,2004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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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揭二確定判決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平日一人居住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十九號三樓頂樓加蓋之房屋,其平時則在臥房木桌上點燃豎立之蠟燭作照明使用,本應注意外出時應確實熄滅蠟燭火源,避免蠟燭燒盡處遺留火種引燃木桌起火,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外出時,疏未注意熄滅豎立臥房木桌點燃之蠟蠋火源,致同日晚上八時十八分許,該臥房木桌因遺留火種燃燒木桌引燃大火,除燒毀上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外,並延燒損及相鄰乙○○居住之十七號三樓頂樓加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屋頂西北側受燃燒變鐵竭色、西面水泥牆受輕微煙燻黑西北側受燃燒變鐵竭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嗣經公訴人於審理時變更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因過失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及危及公共安全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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