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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
一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於民國93年5月24日夜間11時許,侵入宜蘭縣羅東鎮○○路○段六號丙○○○之住宅,後於5月25日凌晨零時許,因丙○○○進入臥室欲就寢之際,遭丙○○○發現,竟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手勒住丙○○○之頸部,並以被單矇住丙○○○之頭部防止其呼救,復對丙○○○恫稱:「不能出聲,不然明天就看不到孫子」等語,對於丙○○○施以強暴及脅迫,致使丙○○○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乙○○,惟乙○○嫌金額過少,又向丙○○○施以脅迫;
謂其即將抓狂(生氣)等語,致使丙○○○又再交付一千元,乙○○始行離開上址,其後經警依乙○○遺留於前址之工程帽一頂、江衫一件,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廿時許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贓款二千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遺留在現場之工程帽及汗衫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人證、物證佐之,堪徵被告之自白洵與真實相符,當足採信。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宜蘭縣羅東鎮○○路○段6號係被害人丙○○○之住處,被告於夜間侵入而強盜其財物,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然念被告就全部犯罪經過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及實施之犯罪係因窮困所迫,原欲竊取財物被發覺,而臨時起意而觸犯刑責,且所強取之金額甚微等情節、造成損害皆非鉅大,犯罪所得已如數歸還被害人等各項情狀,及本次被告乃受經濟壓迫一時失慮方起歹念罹此重典,參酌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求處法定刑度以下之刑期,足見以被告之所為,與其所犯之罪之最輕法定刑期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均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準此,衡諸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及損及被害人財產及精神法益之程度,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之罪之所為,確均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皆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所犯罪之法定本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及精神損害程度、所得款項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安全帽一頂及汗衫一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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