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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肆年捌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上列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4年5月4日予以羈押,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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