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3,訴,513,2005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被訴關於傷害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93年10月20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四一九號鄰居甲○○家中詢問甲○○有沒有看到丁○○的父親,甲○○答稱:「沒有」,丁○○認為甲○○欺騙他,一氣之下(丁○○前天有看到甲○○與其父見面),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甲○○右手邊頭部一下,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業經甲○○於本院當庭撤回告訴)。

丁○○隨即返回家中,甲○○被毆後,丙○○剛好在附近,詢問原委,甲○○告以事情經過與被毆原因,丙○○立刻叫甲○○帶路到丁○○家中理論。

甲○○、丙○○各騎一部機車到達宜蘭縣羅東鎮○○街260巷11號丁○○住處庭院時,丁○○見該二人前往家中理論,其中丙○○手中並持有一支高爾夫球桿,一時氣憤,將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插於腰際,持該水果刀從家中衝出,甲○○見狀驚嚇而人車倒地,丁○○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右手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丙○○左手臂刺(約五公分刀傷)後,丙○○即刻騎機車欲離去,惟因血流如注,騎不久即因左上肢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致人車倒在路旁田中,警方前往現場當場扣得高爾夫球桿一支(無桿頭)及水果刀一把,而丙○○則經甲○○叫路人呼叫救護車送其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簡稱博愛醫院)急救及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簡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治療,惟仍受有左上肢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左腋下動脈破裂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因左臂橈神經、尺神經及正中神經麻痺,合併前臂肌肉纖維化,造成前臂及左手掌萎縮,無法正常運作,而受有一肢毀敗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丙○○訴由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手持水果刀朝丙○○左手臂刺,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之一肢毀敗之重傷害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蓄意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當時因丙○○手持高爾夫球桿要打伊,為搶下丙○○所持之高爾夫球桿,方才持水果刀刺向丙○○手臂云云;

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丁○○手持水果刀刺傷,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一肢毀敗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此客觀事實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見93年偵字第336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94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且現場亦扣有丙○○持有之高爾夫球桿一支(無桿頭)及被告持有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該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經當庭勘驗結果(刀鋒部分長20公分);

另丙○○騎乘機車逃走時,因流血過多,即休克致人車倒在路旁田中之事實,亦有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在卷可稽(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卷第12頁),是被害人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犯行所致一節,堪予認定。

另被害人受有左上肢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左腋下動脈破裂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因左臂橈神經、尺神經及正中神經麻痺,合併前臂肌肉纖維化,造成前臂及左手掌萎縮,無法正常運作,回復正常機能微乎其微,致受有一肢之毀敗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愛醫院94年3月2日94年羅博醫字第030007號函文所附之醫師說明書、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4 年4月25日94長庚院法字第0296號函文及博愛醫院94年5 月31日94年羅博醫字第2005050240號函文所附醫師說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因被告傷害之犯行而受有一肢毀敗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另證人丙○○即被害人於審理中雖稱:拿高爾夫球桿乃係用於抓螃蟹時撥開草叢所用,而非用於攻擊被告等語,然高爾夫球桿有其一定經濟價值,若要撥開草叢,隨地取樹枝或棍棒類之物品即可,應無取具有一定價值之高爾夫球桿之理,是證人此一證詞顯有不合理之處,然縱其此一證詞不足採信,惟觀諸被告丁○○辯稱:並非蓄意傷害被害人丙○○,乃因丙○○手持有高爾夫球桿,為搶奪該高爾夫球桿方才刺傷被害人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字承:我從家中出來並沒有拿水果刀,是插在腰間,被害人先用球桿攻擊我,沒有攻擊到,被我的腳擋住,我才拿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的手臂,如果被害人沒有攻擊我,我也不會攻擊他,我和丙○○並沒有仇恨,只是他先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縱被害人有被告所述之攻擊行為,然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乃於其以腳擋住該攻擊行為之後,亦即不法侵害業已過去,是被告尚難對於業已經過之不法侵害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辯詞不足採取;

另被告雖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然證人乙○○結證稱:案發當日並未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與甲○○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所傳訊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是被告丁○○雖主觀上係一時氣憤而傷害被害人丙○○,惟客觀上其持鋒利之水果刀(刀鋒長20公分)朝被害人手臂由上往下刺,有可能因傷及手臂皮下之神經組織,造成被害人手臂毀敗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此在客觀上究非被告所不能預見,僅因被告於主觀上竟仍未能預見,其傷害行為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左臂橈神經、尺神經及正中神經麻痺,合併前臂肌肉纖維化,造成前臂及左手掌萎縮,無法正常運作,而受有一肢毀敗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就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第12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丙○○此次之爭執原因乃被告打傷甲○○,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

⑵又本件被告雖持銳利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然其前後僅刺一刀,且據證人丙○○及甲○○證述:等候救護車之十分鐘之間,被告亦無其他叫囂或隨後追趕在後,進一步欲取其性命之行為;

⑶再者,被告選擇下手之部位乃被害人之左上臂,此一部位較無重要內臟器官分佈,且被害人此一傷害雖傷及手臂神經,然無危及生命之情形,若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此鋒利之水果刀,只要下手時稍微偏移部位,即可傷及被害人心臟,然被告卻未為之,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依上參互以析,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渠等有殺人之決意,應僅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可茲採信。

核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使被害人受有一肢毀敗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因一時氣憤即持刀傷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能與代行告訴人和解,略以金錢彌補其一時衝動莽撞行為所致被害人損傷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係供犯罪所用,依法應予沒收;

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一支,乃被害人所持有,非被告所有,既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3年10月20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四一九號鄰居甲○○家中詢問甲○○有沒有看到丁○○的父親,甲○○答稱:「沒有」,丁○○認為甲○○欺騙他,一氣之下(丁○○前天有看到甲○○與其父見面),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甲○○右手邊頭部一下,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4年6月23日在本院審理期日時當庭撤回其傷害之告訴,有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照首揭說明,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