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750號久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
- (一)被告丁○○於93年5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於93年8月1
- (二)被告丁○○將所拾得之本案3張支票轉交給證人丙○○、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於拾得久暘公司3張空白支票後後
-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 貳、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丁○○與己○○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90年間某日
- (二)另被告丁○○與己○○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於竊得上開
-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被害人戊○○之犯
- (一)證人乙○○固始終證稱「久暘公司失竊票號分別為PG0000
- (二)本件被告丁○○交付其所偽造之久暘公司不詳票號支票1
-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與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有
-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印章
-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 (二)本案3張支票為同案被告丁○○所拾得,並予以偽造及行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始終否
- (四)前舉證人乙○○之證詞及支票2張、支票退票理由單2件、
- (五)又前舉證人丙○○之證詞,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丁○○持偽
- (六)再前舉證人戊○○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己○○持偽造
- (七)被告己○○固曾於92年4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 (八)被告己○○持向證人戊○○借款之支票,係被告丁○○偽
-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己○○有罪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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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50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丁○○ 男 41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79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為久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部分;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為久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部分,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750號久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下稱久暘公司)門口前,拾得久暘公司之空白支票3張後(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PG0000000、PG0000000號,另有1張票號不詳,均係遭不明人士竊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理由欄甲、貳)。
嗣又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支票此種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拾得上開3張支票後之某日,在該3張支票上,偽造久暘公司及其代表人乙○○之印文,並在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5300元、發票日90年11月5日;
在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90年11月15日;
在不詳票號之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約55萬元及不詳之發票日期,而同時偽造以久暘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
嗣後丁○○先於90年7、8月間某日,先後持業據其背書之前述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註:公訴人將票號誤繕為PC0000000、PC0000000號)2張偽造支票,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向丙○○調借現金250萬元。
復於拾獲前述支票並加以偽造後之一週左右,將上開票號不詳、面額約55萬元之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己○○,己○○則於90年夏天某日,持該張支票向戊○○借款32萬元。
嗣因戊○○向乙○○電話照會,乙○○方發現失竊空白支票3張,而向銀行申請止付並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丁○○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本案3張支票是乙○○交給我的木材貨款,其中1張面額是485300元、1張面額是500萬元、1張面額是50萬元,交給我的時候支票上的金額、日期都已經寫好,並蓋好大小章。
我沒有偽造印文、支票及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
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93年5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於93年8月11日、9 3年8月19日、93年9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伊於90年間某日,在久暘公司門口撿到3張未填載發票日期或金額之久暘公司支票,伊曾將其中1張500萬元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另1張支票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並於2張支票上背書後,交給丙○○,向丙○○調現。
另1張支票則於撿到後之一週左右,交給己○○。」
等情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27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25、26、36、37、59頁)。
其次,證人即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提示人丙○○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於90年7、8月間先後交付發票人均為久暘公司,票號PG0000000號、票面金額485300元、發票日90年11月5日之支票1張及票號P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90年11月15日之支票1張,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向我調借現金共250萬元。
丁○○交付上開2張支票給我時,支票上之印章、金額、日期等均已記載完成,丁○○並在上開支票上背書。
當時我只向銀行詢問支票是否拒絕往來,並未打電話知會票主。
丁○○是一個人來向我調現,己○○並沒有與他一起來,丁○○也沒有談到己○○,亦未提及己○○要一起借款,我與己○○並沒有金錢上往來。」
等語甚明(見警卷第3、4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169至171頁、9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09、110、112、114頁。
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採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
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丁○○欠我錢,我向他催討,他才拿1 張面額55萬多的支票給我,他交支票給我的時候,支票已經填具完整。
我就拿支票向戊○○借錢,戊○○便交付現金30幾萬元給我,我不記得是否有拿錢給丁○○。
當天向戊○○借錢是我要使用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114至116頁)。
又證人即本案久暘公司不詳票號支票之持有人戊○○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己○○於90年夏天拿發票人為久暘公司、票面金額為55萬多元之支票向我借錢,該張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等均已記載完全,我交給己○○現金32萬元。
己○○交給我的支票上面,沒有丁○○的背書,該支票退票後,我沒有找過丁○○,我都找己○○,因為我是把錢交給己○○,現在我已經找不到那張支票了。
我跟己○○在我家的騎樓交談時,丁○○是站在馬路旁的車邊,距離我們約有7 、8公尺,我不知道丁○○是否有聽到我們交談的內容。」
等情甚詳(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50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98至101頁,9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16、119、121頁)。
此外,並有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2張附卷可佐。
從而,綜核上開各情,自堪認定本案3張支票(票號為PG0000000、PG0000000號,另1張支票號則不詳。
)確實係被告丁○○於90年間某日,在久暘公司門口拾得後,於其中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之支票上背書後,再於90年7、8月間,持向丙○○借款250萬元;
另1張票號不詳之支票,則於拾得後之一週左右,交付給不知情之己○○,己○○則於90年間夏天某日持向戊○○借款32萬元,且證人丙○○、己○○、戊○○收受上開支票時,該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及發票人之印文均已填載完成【即發票人均為久暘公司(負責人乙○○),其中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為485300元、發票日為90年11月5日;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上之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為90年11月15日;
不詳票號之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約55萬元、發票日確實有填載,但查無證據證明確定之日期。
】等情為真實。
(二)被告丁○○將所拾得之本案3張支票轉交給證人丙○○、己○○時,各支票均填載完全,發票行為已完成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而本院將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正面上之字跡(甲類),及被告丁○○所書寫之本票上字跡(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該局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意即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上之國字金額為被告丁○○所填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3日調科貳字第0940025162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至於被告丁○○聲請重新鑑定筆跡一節,本院認為上開鑑定內容並無不當或可疑之處,自無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其次,經本院比對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94年1月18日彰羅字第115號函所檢附之久暘公司及其代表人乙○○印鑑卡上之印文(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84至186頁),與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上之久暘公司及代表人乙○○印文之結果,肉眼即可明顯看出上開二印文並不相同。
佐以證人即掛失本案支票之久暘公司代表人乙○○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10月18日戊○○打電話向我求證,問我有沒有開立1張面額50幾萬元之彰銀支票,經我一查才發現於不詳之時間失竊4張未填金額、蓋章,票號分別為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號之久暘公司空白彰銀支票。
丁○○沒有賣木材給我,我沒有開立本案3張支票給他。
丙○○並未打電話向我確認支票之真偽。」
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2頁,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22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103、104、107、108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45頁。
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採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
此外,並有支票2張、支票退票理由單2件、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件(以上均為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之部分)、遺失票據申報書1件附卷可佐。
從而,綜核上開各情,自堪認定被告丁○○拾得本案3張支票時(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票號為PG0000000、PG0000000號,另1張支票號則不詳,因查無證據證明票號為PG0000000或PG0000000號。
),該3張支票確實係屬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支票,係被告丁○○於拾得後,為供行使之用,而於3張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金額,並偽造久暘公司及其代表人乙○○之印文,而同時(按:因被告丁○○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於不同時間偽造本案3張支票,故以對被告丁○○有利之情形為認定。
)偽造3張支票(即有價證券)等情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於拾得久暘公司3張空白支票後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該3張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金額,並偽造久暘公司及其代表人乙○○之印文,而同時偽造3張支票,且持以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語,並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丁○○偽造久暘公司及其代表人乙○○印文之行為(按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丁○○係偽造久暘公司及其代表人乙○○之印章,惟查:被告丁○○已堅決否認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且上述支票上固有偽造之久暘公司及其代表人乙○○之印文,然偽造印文並非當然必須偽造印章,而公訴人並未舉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偽造印章之犯行,則公訴人上開認定,自有未洽,附此敘明),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持偽造之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向丙○○借款,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詐欺罪,亦有未洽。
又被告丁○○同時偽造久暘公司3張支票,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
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偽造3張支票且總金額高達500餘萬元;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丁○○」背書為真正有效之票據行為,揆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本案僅應就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為久暘公司、票面金額為485300元、發票日為90年11月5日之部分;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為久暘公司、票面金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90年11月15日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2張支票上偽造之久暘公司及其代表人乙○○印文,均屬上揭偽造久暘公司發票行為之一部分,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另1張票號不詳之偽造支票,最後持票人即證人戊○○業已證述找不到該張支票,顯見該支票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與己○○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90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750號久暘公司內,竊取鐵櫃內久暘公司空白支票4張(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因認被告丁○○另涉犯竊盜罪嫌。
(二)另被告丁○○與己○○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於竊得上開支票後,即持其中1張票面金額約50萬元、發票人為久暘公司之偽造支票,於90年間某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戊○○家中,向不知情之戊○○謊稱:「該支票是別人買奇木地板給的貨款,但我們需現金要向你調借」等語,施此詐術使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現金給己○○及丁○○收訖,丁○○拿走20萬元,因認被告丁○○另涉犯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被害人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久暘公司上開支票。
伊是交付一張50萬元之支票給己○○,至於己○○持支票向戊○○借款一事,與伊無關,伊並未在支票上背書,亦未取得任何己○○所借得之款項。」
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固始終證稱「久暘公司失竊票號分別為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號之空白彰銀支票。」
等情,然其並未能指證上開支票為被告丁○○或己○○所竊取。
本件情形,被告丁○○固然曾經持有並偽造久暘公司上開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及另一張票號不詳(查無證據證明票號為PG0000000或PG0000000)之支票,然因非法持有他人支票之原因很多,或因竊盜、或因侵占遺失物、或因收買贓物而取得,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丁○○係於90年間某日拾得上開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亦已認定在前,是核被告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刑之最高度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因自犯罪成立之日起,一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337條、第80條第1項第5款、第80條第2項、第8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90年間某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則於92年1月8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該署檢察官於偵查後,直至93年7月5日始就被告丁○○上開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蓋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0910023001號移送書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蓋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玲紀和字第73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顯然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本件被告丁○○交付其所偽造之久暘公司不詳票號支票1張予己○○,己○○則持向戊○○借款之事實,固經認定在前。
然依前舉證人戊○○、己○○之證詞,顯然被告丁○○並未直接參與證人己○○向戊○○借款之事,自難僅憑被告丁○○提供支票給己○○,即認定認定被告丁○○有共同詐欺戊○○之犯行。
更何況,依後述乙所列之理由,同案被告己○○持丁○○所交付之支票向戊○○借款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罪,則被告丁○○自更無詐欺戊○○之行為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戊○○犯行。
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與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0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750號久暘公司(負責人乙○○)內,竊取鐵櫃內久暘公司空白支票4張(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得手後,2人又共謀偽造有價證卷,先偽刻久暘公司及乙○○印章2顆:(一)由丁○○決定偽造金額,己○○偽填票載日票面金額485300元、500萬元於票號PG0000000(票載日:90年11月5日、背書人:丁○○)、PG0000000號(票載日90年11月15日、背書人:丁○○)等2張支票上,再偽蓋所偽刻之久暘公司及乙○○印章於該2張支票上。
丁○○於90年7、8月間,持該2張支票,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向不知情之丙○○謊稱:「該支票是乙○○向他買木材給的貨款,但我需現金要向你調借」等語,施此詐術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50萬元現金給丁○○收訖。
(二)另由丁○○決定偽造金額,己○○偽填票面金額約50萬元於前開偷來的空白支票上,再偽蓋所偽刻之久暘公司及乙○○印章於該張支票上。
己○○與丁○○,於90年間,持該張支票,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戊○○家中,向不知情之戊○○謊稱:「該支票是別人買奇木地板給的貨款,但我們需現金要向你調借」等語,施此詐術使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現金給己○○及丁○○收訖,丁○○拿走20萬元。
因認告因認被告己○○涉犯竊盜、偽造印章、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曾於偵查中自白「拿去向戊○○借款之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是丁○○叫我寫的」等情;
證人乙○○、丙○○、戊○○之證詞、票號PG0000000及PG0000000號之2張偽造支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久暘公司之支票向戊○○調錢,但支票是丁○○交給我的,我不知道它的來源,也不知道它是偽造的。
是因為丁○○欠我錢,我逼他,丁○○就拿支票給我,我就拿去向戊○○調錢。
我拿到支票時,支票上已經記載完全,支票上的日期及金額不是我寫的,後來這張票的事情,我哥哥幫我處理好了。
至於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2張支票的事,我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
我沒有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
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所處罰之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限於故意行為,此觀刑法第320、217、201、339條之規定即明。
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或與他人有主觀犯意之聯絡與客觀行為之分擔,始構成該等犯罪。
(二)本案3張支票為同案被告丁○○所拾得,並予以偽造及行使之事實,已認定在前。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始終否認其本身有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支票、行使偽造支票等犯行,更未指證被告己○○有何單獨或與其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之行為(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47至149頁),自無從依其證言而認定被告己○○有前述犯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或被告己○○與其有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前舉證人乙○○之證詞及支票2張、支票退票理由單2件、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件、遺失票據申報書1件,僅能證明乙○○失竊數張久暘公司空白支票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認定上開支票為被告己○○單獨或與丁○○共同所竊取及偽造。
(五)又前舉證人丙○○之證詞,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丁○○持偽造之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2張支票向其調現借款,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己○○就丁○○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丁○○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六)再前舉證人戊○○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己○○持偽造之久暘公司支票向其借款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認定該支票為被告己○○所竊取及偽造,或被告己○○係明知而故意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向其詐騙財物。
(七)被告己○○固曾於92年4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拿去向戊○○借款之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是丁○○叫我寫的」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9頁),然其於92年8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稱「我不確定拿去向戊○○借款之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是否為自己所寫。
」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50頁)、於92年10月29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拿去向戊○○借款之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印象中好像不是我寫的。」
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5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始終辯稱「拿去向戊○○借款之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它是偽造的。」
(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23 頁)。
顯然被告己○○前後供述之內容並不一致,又被告己○○持向戊○○借款之支票,業已滅失,已如前述,無從送鑑比對字跡,則其首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自難遽採為認定其有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或其與被告丁○○有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唯一證據。
(八)被告己○○持向證人戊○○借款之支票,係被告丁○○偽造後,交付給被告己○○之事實,固經認定在前。
然由此一客觀事實並不足以推認被告己○○事先即已知悉該支票為偽造,而仍故意行使之,藉以向戊○○詐騙財物。
且綜觀本案全部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係於明知該支票為偽造之情形,而仍故意行使之,並藉以向戊○○詐騙財物。
另被告己○○發現持向證人戊○○借款之支票為偽造而無法兌現後,已主動委請其哥哥出面代為處理積欠戊○○之30餘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戊○○於92年7月2日警詢時所證述「己○○之大哥已出面處理我借給己○○之30餘萬元。」
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36頁。
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將證人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採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故由被告己○○主動委請其哥哥出面代為處理上開欠款之舉動,更可佐證被告己○○自始並無詐欺戊○○之犯意。
從而,被告己○○所辯「伊事先並不知道丁○○所交付之支票係屬偽造,伊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
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己○○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蔡 仁 昭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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