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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О號
原 告 丁○○
丙○○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戊○○
右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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