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交易,2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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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善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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