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交聲,32,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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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5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事故發生時,台北縣瑞芳鎮○○○路行車狀況壅塞,故受處分人於發現胡旺財駕駛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幹道車先行,即以安全之連續性緩衝煞車方式煞停所駕聯結車,依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僅認受處分人為肇事次因,受處分人以開車為業,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處分處以吊銷駕照一年過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餘分許駕駛車牌KS-38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南寮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瑞芳鎮○○○路台二丁線九. 八公里左支線匯入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適有胡旺財騎乘附載胡郭環之車牌PNM-058號機車,自上開左支線匯入口左轉入台二丁線九. 八公里往宜蘭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路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詎甲○○與胡旺財均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胡旺財機車車頭與受處分人甲○○所駕車輛左側中間車身空氣筒發生擦撞後倒地,胡旺財受有傷害;
另胡郭環則因胸、腹部嚴重輾壓當場死亡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胡旺財警詢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稽,並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七四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認「胡旺財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幹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駛入路口之車輛,為肇事次因。」
等情,而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情節(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
且受處分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瑞交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受處分人甲○○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節。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吊銷駕駛執照,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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