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115,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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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1歲
丙○○ 男 24歲
2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古乾正所欠之新臺幣(以下同)九萬五千元債務屢催不還,竟與丙○○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期間某日,前往宜蘭縣三星鄉○○路○段一四三號古乾正住處催討債務,嗣丙○○因找尋古乾正未著,為逼古乾正出面解決,竟對與古乾正同住之古乾正之父甲○○、母丁○○恐嚇稱:「如果不還錢的話,要砸車」等語,使甲○○、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由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中午,前往古乾正上揭住處索討同筆債務,嗣乙○○因未找獲古乾正,亦以上開恐嚇言語,恐嚇甲○○、丁○○,使甲○○、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乙○○、丙○○因古乾正仍避不出面,二人乃夥同另三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遂行上開恐嚇內容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7739-FM號自小客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5859-FM號自小客車,再分持高爾夫球桿及鐵棍,由丙○○與該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古乾正住處,並由丙○○持高爾夫球桿,其他人分持鐵棍等物,共同砸擊甲○○所有車號8F--0081號自小客車及丁○○所有車號XE-3316號自小客車,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丁○○。

嗣因丙○○砸車之際,為甲○○發現並記住丙○○等人駕駛之上開二部自小客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其曾至古乾正住處找古乾正催討債務一次,但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丁○○,而告訴人甲○○、丁○○前因所有自小客車有遭人毀損過,乃在屋外將其駕駛之車號5859--FM號自小客車車號記住,而告訴人甲○○、丁○○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遭人砸毀之事,其並不知情,告訴人甲○○所以稱當晚其上開自小客車有在現場,可能係之前有記住其車號才如此指訴云云;

被告丙○○則以其去過古乾正住處一次,但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丁○○,而告訴人甲○○、丁○○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遭人砸車當時,其在自家環山果園務農,並未前去砸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丙○○分別單獨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丁○○上開住處時,均對告訴人甲○○、丁○○以:「如果不還錢的話,要砸車」等語恐嚇告訴人甲○○、丁○○等情,迭據告訴人甲○○、丁○○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告丙○○前往古乾正住處討債時,對告訴人甲○○大聲吼叫,並因此與無關之古乾正之弟古才正起口角乙情,業據證人古才正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七十頁),顯見被告訴人討債之態度、口氣之惡劣,且無端針對非債務人之告訴人甲○○、丁○○,足見告訴人甲○○、丁○○前後一致指訴被告二人之恐嚇犯行,並非虛偽。

(二)告訴人甲○○、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有遭被告丙○○及另三位不詳成年男子砸車,且被告丙○○係持高爾夫球桿,另三人則分持鐵棍等物共同砸車,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甲○○、丁○○指訴在卷,並有該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二紙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而砸車之際,告訴人甲○○即記下在現場之7739--FM號、5859--FM號自小客車車號,迭據告訴人甲○○、丁○○指訴在卷,而車號7739--FM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乙○○使用、5859--FM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乙○○使用,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高爾夫球桿半支扣案可佐,已足見告訴人甲○○、丁○○之指訴,並非無據。

(三)被告乙○○雖辯稱其上開自小客車車號被告訴人甲○○記下,係因其至古乾正住處找古乾正催討債務,而告訴人甲○○、丁○○前因所有自小客車有遭人毀損過,乃在屋外將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記住,始指訴本件砸車時,其上開自小客車有在現場云云。

然查,告訴人甲○○所有自小客車在本案砸車前,固有遭人砸過,惟告訴人甲○○於第二次警詢(警卷第四頁)、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偵卷第十八頁),以及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審理時,均明確指稱前次砸車與被告二人無關等語,是告訴人甲○○自始即未指認前次砸車係被告乙○○所為,被告乙○○辯稱告訴人甲○○係因遭人砸過車,才會出屋外而記下車號,並因此指認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告訴人甲○○、丁○○上開自小客車被砸之際,其自小客車有在現場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丙○○雖辯稱告訴人甲○○、丁○○上開自小客車被人砸車時,其在自家環山果園務農,並未在場云云,惟被告丙○○在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均未前去環山果園乙情,業據被告丙○○之母盧春蘭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二十頁),足徵被告丙○○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五)證人古乾正僅有積欠被告乙○○債務乙節,業據證人古乾正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七十頁),被告丙○○雖另辯稱其有借證人古乾正十萬元,該十萬元係其向證人吳清和借後,再借予證人古乾正,其借錢給證人古乾正時,有證人林璟棠目睹云云,惟查,證人吳清和固有借十萬元予被告丙○○,惟並不知該十萬元係證人古乾正要被告丙○○出面向其借款,業據證人吳清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而證人林璟棠於偵查中證稱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對面之炸雞店,見到被告丙○○從自小客車內取出一疊千元紙鈔放入其口袋內,其有詢問被告丙○○錢作何用,被告丙○○並不回答,其後古乾正走過來,其即離開等語(偵卷第八十四頁),是依證人林璟棠證詞,被告丙○○取出千元紙鈔一疊係放入自己口袋,且該筆現金數額若干,是否要借給證人古乾正等等,均不能證明,更無從因此推認被告丙○○有借給證人古乾正十萬元之事實,亦甚明確。

被告丙○○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從而,證人古乾正僅積欠被告乙○○債務,而被告乙○○、丙○○卻分別前往索討同筆債務,顯見被告乙○○、丙○○就因逼證人古乾正返還債務而衍生之恐嚇及毀損犯行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之三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惟被告二人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遂行恐嚇內容實施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毀損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甲○○、丁○○二人之汽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三次前往恐嚇告訴人稱「要給你好看,砸你車,還要放火燒房子」等語,然查,被告二人僅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恐嚇告訴人各一次稱「如不還錢,要砸車」等語,業據告訴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恐嚇,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半支,雖係被告二人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或與之共犯者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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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號8F--0081號自小客車毀損情形:                      │
│後擋風玻璃破損、右後玻璃破損、右後方向燈破損、右側靠近│
│方向燈扳金凹損及烤潻脫落                              │
└───────────────────────────┘
附表二
┌───────────────────────────┐
│車號XE--3316號自小客車毀損情形:                      │
│後擋風玻璃破損、左前及左後玻璃方向燈破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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