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18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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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93年11月1日某時,在宜蘭市○○路49巷附近鐵道旁,竊取乙○○所有機車之車牌一面(車牌號碼:RAZ═647號),得手後,將車牌裝置於向丁○○○所借得之機車上;

(二)又於94年4月8日上午5時15分許,騎乘向丁○○○所借之機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13之72號有圍籬包圍的工地內,竊取丙○○看管之鋼筋七條,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撿拾前揭車牌一面及鋼筋七條,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以為車牌及鋼筋均為他人丟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該車牌是他人所丟棄,然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該車牌並未丟棄,且該車牌外觀仍屬新穎,並未呈現破舊不堪而令人誤認為他人丟棄之外貌;

另該鋼筋七條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並未丟棄,且鋼筋均經過加工彎曲顯為可供使用之狀態,且並未有生鏽不堪使用之狀態,放置在被害人工地之圍牆旁邊,有相片一張可資佐證,亦不足讓人誤認為他人所丟棄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輕微(據被害人稱鋼筋七條約新臺幣50元);

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6月29日某時,在宜蘭市○○路49巷12號前,竊取丁○○○所有車號RAT═247號(引擎號碼:3XY═091931號)機車一輛,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犯行等語。

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害人丁○○○於本院亦結證稱:機車是我的,七、八年前遺失,四、五年前尋回已變色且無車牌,即放在牆壁下,且已買新車,就有把機車借給被告騎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是本件既經權利人授權騎乘之行為,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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