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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且於94年3月19日入監服刑中(未構成累犯)。
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3日14時許起,至94年3月16日19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某朋友住處等地(詳細地點不明),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1週施用1次)。
嗣因甲○○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94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8巷2弄3號為警逮捕,並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逮捕後,於94年3月19日18時35分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且於同日確定(參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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