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訴,265,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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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號、94年毒偵字第56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62號、94年毒偵字第7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9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5日以88年偵字第162號、90年9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年,並於94年1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47號,或以針筒注射方式或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3月19日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326巷內經警採尿查獲,而於94年5月18日甲○○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並當場交出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1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附卷可稽。

又甲○○前於民國81年、9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5日以88年偵字第162號、90年9 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移送併案部分(94年毒偵字第662號、778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

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年,並於94年1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經矯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性甚高,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另扣案海洛因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0.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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