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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91年羅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癮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6月5日晚上8、9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105號住處內、梨山果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6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段與利寶路口,為警在其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2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所採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 年4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91年羅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重其刑,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另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5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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