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交易,5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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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6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號IA—5182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段由羅東往廣興方向行駛,途經西寧路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仍疏未注意致撞及正穿越西寧路之行人張賴淑惠,致張賴淑惠股骨、左側小腿脛骨骨折、右後頭部挫裂傷併顱內出血。

甲○○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惟張賴淑惠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晚間9時5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及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張賴淑惠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股骨、左側小腿脛骨骨折、右後頭部挫裂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晚間9時55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相驗照片等存卷足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且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人張賴淑惠,其有過失至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賴淑惠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駕車肇事,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次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惟念其素行良好,本件事故係因過失所致,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01號調解書一件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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