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交聲,4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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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4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2月28日14時50分騎乘SDJ-231機車,行經羅東鎮○○路與純精路口時,因不知該路口有二段式左轉之標示,因此方才為二段式左轉,另被告雖因重型機車駕照吊扣三個月,但因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因此應該騎乘輕型機車,故而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等語。

二、經查:㈠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照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規定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掣單舉發員警甲○○已到庭針對本件舉發過程結證稱:該路口依規定要兩段式左轉,異議人違規時就已經有設立警告標示,是在93年7月就開始實施,到異議人違規之時已經實施半年,該二段式左轉之標誌是實施時就已設立,我們要舉發時,都會先察看路口情形,確定是否豎立警告標示,才會取締,我確定當天有警告標示,且現場照片也有拍到警告標示,異議人當天沒有拿聯結車駕照給我,我自行查證發現異議人持有聯結車駕照等語(見94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即掣單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過節存在,衡情衡理本無設詞誣攀之必要。

況依據員警所提出之舉發照片八張明顯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之情形,且該現場確有二段式左轉之標示,異議人辯稱並無二段式左轉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辯稱雖然機車駕照遭吊扣,但因為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因此於吊扣期間可以騎乘輕型機車一事,業經本院發函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照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因此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依法自當不得以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機車吊扣期間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

,此有交通路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北監宜字第0940005815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辯稱雖機車吊扣然可憑聯結車駕照騎乘輕型機車應不足採,職是之故,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掣單警員於舉發過程中,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罰鍰新臺幣9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禁考,並記違規點數,核無不當,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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