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136,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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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46號丙○○經營之聯強通訊行,佯稱購買SAMSUNG牌X458型行動電話一支,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手機置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離去,嗣經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至中華電信繳電話費,因為要等號碼牌呼號,且伊手機壞掉,乃至聯強通信看手機,後因號碼呼叫到伊,伊即衝過去並將該手機隨手置入手提之塑膠袋內,翌日(18日)早上伊整理歸類袋內收據時,才發現該手機,旋即於當日上午前往聯強櫃檯歸還該手機,並向店員表示昨天伊不小心將手機拿回家,並辦理購買該手機及續約手續,伊並非故意要竊取該手機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固指稱伊所負責之前揭聯強通訊櫃檯於前揭時地遺失手機一只,而攜走該手機一只者,即為被告等語。

惟查,被害人丙○○於93年12月17日十二時發現該行動電話遺失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始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並於同日22時50分製作警詢筆錄,宜蘭分局偵查員乙○○於製作丙○○警詢筆錄後,旋即透過門號續約資料追查,並馬上以被告之門號聯絡被告,但被告並未接電話,嗣後伊聯絡到被告後,被告說已與售貨員聯絡上,並說要買該手機及是無意將手機放在手提袋帶回去的等情,已據證人丙○○、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另徵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天櫃檯的小姐陳依潔說是被告自己將手機拿到櫃檯,伊覺得被告說是不小心拿走手機應該是有可能等語,及證人陳依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3年12月18日是被告自己來的,電信局早上八點半上班,被告九點多就來了,被告來就說她昨天忘記了,手上拿著續約單,說昨天忘記了把手機拿回去,伊就讓被告先續約,並告訴電信局的主管說被告要來續約,伊就將手機的盒子及說明書交給被告,續約就是表示要買這支手機,被告早上進來時很匆忙,是跑進來的,伊並未告知警察已經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沒說知道他們已經報警等語。

足見被告應非係在得知被害人已報警及警方已在追查之情況下,始將手機持返聯強通訊櫃檯,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係無意下將手機置入手提袋內攜走等語,應堪採信。

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隔天(18日)有聯絡到被告,伊問被告姓名住址,並告知伊在偵辦一件竊盜案件,被告告知伊姓名地址後,伊再撥警用電話與管區確認被告電話住址,才告知被告有一件竊盜案件需要她到案說明,被告才說她有意要買本件手機等語,然查此與被告抗辯伊係於同月20日始接獲證人乙○○之電話等情不符,參之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稱:「十七日我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人接電話,後來是不是在二十日才聯絡到被告我不確定,被告接到我電話的詳細日期我也記不起來」、「我用辦公室傳真機的電話打給被告的行動電話,被告的電話0000000000,有通但沒有接」、「(問:後來被告有接到你的電話,你是用哪支電話打?)是辦公室電話」等語,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乙○○之辦公室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而同月17日被害人丙○○警詢筆錄製作後至18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前往聯強通訊櫃檯購得該手機前,證人乙○○辦公室內之前開二線電話,均無與被告聯絡之通聯紀錄,直至同月20日9時10分55秒、9時20分23秒、9時22分23秒,始有證人乙○○辦公室內之前開0000000電話與被告之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附卷足憑。

足見證人乙○○應於同月20日始與被告取得聯繫,而斯時被告已自行返回聯強通訊櫃檯購得該手機。

是被告辯稱伊係20日始接獲證人乙○○之電話等語,應堪採信。

證人乙○○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人,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另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前揭手機照片影本,均僅足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將該手機攜回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所有之竊盜犯意,尚不足據為之被告之論罪依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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