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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其又因犯妨害兵役、贓物、竊盜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及六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起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其又因犯妨害兵役、贓物、竊盜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及六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兵役、贓物、竊盜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及六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已詳前述,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斷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與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施用毒品抵癮之行為,顯見已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癮,本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達隔離戒毒之效果,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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