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24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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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89年易字第119號、89年易字第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中午止,在宜蘭縣員山鄉○○路313號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24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物證相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89年易字第119 號、89年易字第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19號、89年易字第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審酌被告經矯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確已難憑己力戒除毒害,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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