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255,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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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及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號為免刑判決及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羅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三六巷二十一號噶瑪蘭飯店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遭警在噶瑪蘭飯店停車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管三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及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號為免刑判決及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羅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詳前述,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有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舉,顯見確已難憑己力戒除毒害,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管三支乃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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