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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悛悔,猶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十六時許起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九十巷一弄一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三二六巷十號前遭警盤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暨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與科行之判決及執行後,仍未見有何戒斷毒癮之結果,猶仍有吸毒抵癮之舉,實有對其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已據被告當庭自承為其所有且供作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記明筆錄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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