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醫訴,1,2005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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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權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正權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婦產科醫師,領有合格之醫師執照,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緣產婦許彩鑾在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待產,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由林正權接生產下一子林承恩,嗣林正權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至十分許為許彩鑾進行產後會陰縫合後,即指示該院護士蕭瑞虹、林嘉瑩(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續觀察許彩鑾產後子宮收縮狀況後便暫行離去,惟斯時許彩鑾之肝臟已於生產之過程中因不詳緣故而發生裂傷出血現象。

嗣後護士蕭瑞虹、林嘉瑩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及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分別觀察許彩鑾之產後狀況,而許彩鑾子宮收縮及惡露狀況均正常,迨至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時,蕭瑞虹自許彩鑾之女處得知許彩鑾身體不適,經檢查後發現許彩鑾出血較多,且血壓為六八/五0mmHg,血紅素(Hb)為三‧0g/dl後,旋即通知林正權前來檢查處理。

詎林正權身為專業醫師,理應知悉上開血壓、血紅素之數值已屬大量出血之狀態,且以當時許彩鑾產後子宮收縮良好之狀況,自應加以注意是否尚有其他出血點,又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出血原因詳細檢查,僅依一般產後出血症狀為備血、輸血之處理,後因許彩鑾已無陰道出血之狀況,林正權便囑咐蕭瑞虹、林嘉瑩持續觀察及治療後再度暫行離去。

迄至同日二十時許,蕭瑞虹發現許彩鑾血壓已降至六四/二0mmHg,惟子宮收縮良好,遂再度通知林正權到場,然林正權依舊未以超音波或其他方式尋找除產後出血以外之其他可能之出血原因,僅重複先前進行之處理動作,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許彩鑾狀況仍未改善,但林正權猶未尋找其他出血原因,仍以婦產科醫師處理產後出血狀況之方式進行子宮內刮除術(D&C)止血,然未見其效,且許彩鑾之血壓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更已降至五0/三二mmHg,林正權見狀,竟仍不思尋找其他出血點之可能原因,猶持續以婦產科醫師處理產後出血之方式決定為許彩鑾進行子宮切除手術止血,導致許彩鑾經推入手術室後,已因失血過多呈現休克狀態。

嗣林正權為許彩鑾切除子宮後,因許彩鑾出血狀況仍未改善,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電召該院外科醫師葉顯堂會診;

經葉顯堂診視後,始發現許彩鑾肝臟左側有較為嚴重之裂傷出血,葉顯堂便將肝臟稍加縫合後,將許彩鑾交由林正權接手治療並轉送加護病房。

然許彩鑾仍因持續性失血過多,導致多重器官衰竭、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及產後出血合併休克,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七時四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彩鑾之夫林志隆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權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玲、紀永真、林嘉瑩、蕭瑞虹及葉選堂於偵查中結證各語大致吻合,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0九0八四號函覆之鑑定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四三七號函覆之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七日馬院醫婦字第九0一0二一五九號函附之鑑定書、臺灣婦產科醫學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台婦醫字第九二一四0號函覆之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四0二0九二五九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可稽。

又被害人許彩鑾確因本件醫療事故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及相驗照片七幀存卷足憑。

總上各情,本件被告林正權因其業務上之醫療過失肇致被害人許彩鑾之死亡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林正權係羅東博愛醫院婦產科醫師,領有合格之醫師執照,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屬實。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審酌被告從事醫療行為時,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應重罰,惟念其到庭態度良好,素行甚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再參酌其造成被害人家屬及社會整體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考,此次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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