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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應沒入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53號),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台幣3 萬元,業已繳納,有該署刑保字第9500015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經傳喚未到,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7 年1月10日以97年宜院瑞刑義緝字第11號發佈通緝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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