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訴,632,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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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4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民國89年8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0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刑罰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日,以90年度宜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院於92年4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95巷1號住處,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丁○○意圖營利,復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6年7月間起至96年8月3日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向其訂購毒品之戊○○、丙○○、乙○○等人(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多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

嗣警方於96年8月3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頭城鎮○○路95巷1號執行搜索時,查獲甫從丁○○住處出來之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戊○○及甲○○並指述該毒品係向丁○○所購買,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1、甲○○、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戊○○、甲○○的毒品應該是在外面買好要帶到伊家的,丙○○伊確實沒有賣,可以調電子遊樂場的監視器,伊只有拜託乙○○幫忙找工作而已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身上並沒有千元鈔,核與證人戊○○、甲○○所述不符,而卷附被告與證人乙○○的通聯紀錄只有1 次,亦與證人乙○○所述不符,足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8月30日慈大藥96083002號函及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0000000000號及管檢097000031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0頁、96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69至71頁)。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89年8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0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刑罰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日,以90年度宜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院於92年4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其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認定。

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丙○○、乙○○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偵、審中,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8月30日慈大藥96083002號函及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0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㈢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偶有供述不一、翻異前詞之情形,惟經本院詳加比對而有所取捨,詳細理由如下: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偵查中所述係因為伊以為被告報警抓伊才這樣講,其實是要向被告借地方施用毒品云云。

然證人戊○○前於偵查中即已具結證稱:扣案毒品是向丁○○購買的。

伊共向被告買過3次毒品,分別是在96年7月30日晚上、8月1日晚上及8月3日中午,每次1,000元,都有交易成功,都是丁○○拿毒品給伊。

伊與甲○○是朋友,今天一起去買海洛因,但剛買海洛因一走出丁○○家門,就被警查獲。

伊因已錯了,就要說實話,且警詢所言實在,希望檢察官給伊機會原諒伊。

毒品是伊向被告買的,伊朋友甲○○可證明毒品是向丁○○買的,伊說的是實話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1-23、12、13頁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審時證稱:伊和戊○○說好一起去買毒品,賴就叫伊載去丁○○那裡,路也是賴報給伊的,是賴向伊拿1,000元進去交易,出來就被警察抓了,警查在賴身上搜到1包海洛因。

伊是第一次去向丁○○買毒品;

因為伊從高雄回來,很久沒有用了,伊想用,但沒有別的地方可以買,所以是伊打電話找戊○○看有無地方可以買。

伊知道戊○○是要去買毒品,當天伊等從伊住處出去時,戊○○就說要一起去買毒品,戊○○並沒有說要借地方施用毒品,而如何去被告家的路是戊○○告訴伊的等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7-28頁;

本院卷第83、79、80、82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佐。

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事前未聯絡被告,而到被告住處後,跟被告談話約2、3分鐘後就走出去,過程中被告未使用電話報警,但伊一出去即被警查獲,從被告家到警局約要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73、74頁),則證人戊○○事前既未聯絡被告,而被告在與之交談的過程中,又未使用電話報警,則證人戊○○顯無因此認定是被告報警抓伊之可能,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因為伊以為被告報警抓伊才於偵查中這樣講云云,顯悖於事理,不足為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事後串謀或迴護被告之機會,為可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2次及證人戊○○、甲○○1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毒所得3,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於偵查中所述係警員說若這樣講,伊還有毒品及竊盜案件,就不要送,因為伊有私心,所以才亂講云云。

然證人丙○○前於偵查中即已具結證稱:伊於96年7月11日向丁○○買過1次1包海洛因1,000元,是在宜蘭縣頭城鎮奧瑞克電子遊樂場,伊叫綽號「阿狗」的朋友去向丁○○拿的,是丁○○拿過來的,伊在車上等。

通聯紀錄是伊打電話給丁○○討論購買毒品事宜。

因為伊等在監獄是同工廠,朋友跟伊說可以向丁○○買。

伊警詢所言實在,因為事實就是事實,所以實話實說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9-80頁筆錄),足見其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地點、方式及購買毒品之金額等情節,所述均十分具體明確,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而證人丙○○前雖陳明伊係因為私心,希望警員不要移送伊的毒品及竊盜案件,才指證被告販毒云云,惟倘若證人丙○○前開所述為真,則其於偵查中應會隱瞞或否認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逃避偵審程序,又豈有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自承最近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理(詳同上偵卷第79頁)?足見證人丙○○顯然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並非如其上開所述有何逃避刑責之心態。

況且,警員於查獲當日(即96年9月28日)既已對之採尿,復未銷燬檢體,證人丙○○亦證稱:該毒品案件嗣後有移送偵查(見本院卷第80頁),益徵證人丙○○所述與事實不符。

再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因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1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毒所得1,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偵查中所述係因警察叫伊配合說是向被告拿的,不然就要到伊工作的工務段找段長,屆時伊就沒有工作了,伊害怕沒有工作,結果才配合指認,警察有說伊指證被告,就不會移送伊施用毒品案件云云。

然證人乙○○前於偵查中即已具結證稱:伊曾向丁○○買過海洛因7、8次,都是在今年(即96年)7月間,伊是先打電話和丁○○聯絡,再去丁○○家跟丁○○買海洛因,都是丁○○親自將海洛因交給伊,每次買1包1,000元。

是因為有一次在路上遇到丁○○,丁○○說可以向他買,伊才知可向丁○○買毒品。

通聯紀錄是伊打給丁○○討論購買毒品的事宜。

因伊現在在上班,想把毒品戒掉,想過正常的生活,所以實話實說,警詢所言實在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01-102頁筆錄),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而證人乙○○前雖陳明係因害怕沒有工作,且警察有說伊指證被告,就不會移送伊施用毒品案件,才指證被告販毒云云,惟綜覽證人乙○○之偵訊筆錄,並未見其有敘及上開為警威脅利誘之情形,而警員於查獲當日(即96年9月29日)既已對之採尿,復未銷燬檢體,且該案件嗣後亦有移送偵查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證人乙○○所述已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更何況倘若證人乙○○前開所述為真,則其於偵查中應會隱瞞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藉以逃避偵審程序,而繼續保有原來的生活及工作,又豈會於偵訊時自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反而陷己有遭偵、審並入監服刑之理(詳同上偵卷第101、102頁)?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要難信實,當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何仇怨嫌隙存在,自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7次(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次數為7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毒所得7,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身上並沒有千元鈔,核與證人戊○○、甲○○所述不符,而卷附被告與證人乙○○的通聯紀錄只有1次,亦與證人乙○○所述不符,足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節為被告辯護。

然查,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伊在到被告家時,有拿1張1,000元紙鈔給戊○○,後來戊○○進去找被告約5分鐘,出來被警察查獲後,警察在伊身上只有搜到一些零錢,戊○○身上伊只知道警察拿出1包毒品,沒有看到從戊○○身上有搜出1,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78、81、82、83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和甲○○一起去買海洛因,伊拿1張1,000元整鈔向丁○○買毒品,莊拿走後,從家裡拿毒品給伊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可見證人戊○○於96年8月3日與被告接觸之前,身上確實有1張1,000紙鈔,但與被告接觸約5分鐘並走出被告住處為警查獲後,即未在其身上查扣到1,000元紙鈔。

依此觀之,證人戊○○上開證述係拿1,000元紙鈔向被告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等語,當足信實。

且依證人戊○○所述,被告係拿走1,000元後,才從家裡拿毒品給伊,則被告是否將該張1,000元紙鈔收放於身上,本即不得而知,參以1,000元紙鈔體積極小,容易藏匿,而警察又係在證人戊○○走出被告住處時查獲證人戊○○後,才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於偵查中搜索被告身體,此期間實非無藏匿該1,000元紙鈔之可能,再加上警察於搜索當時並不知1張1,000元之紙鈔係重要證物,乃致有進行搜索查扣之積極行為。

因此,要難單憑檢察官於偵訊時未查扣被告身上有1,000元之紙鈔,即遽認證人戊○○及甲○○之證詞不可採。

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於96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8次之事實,經調閱96年7月18日下午至96年7月20日上午之通聯紀錄查證結果,證人乙○○與被告於96年7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亦確實有通聯之紀錄,有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佐,是證人乙○○所言,已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自屬可採。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上開證人戊○○、甲○○、丙○○、乙○○均已於偵查中,證人甲○○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無誤,已如前述,而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海洛因之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上開證人取得海洛因之理,故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且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

而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混合後施用,係於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尚有誤會。

查販賣毒品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販賣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共販賣4次每包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3次)及甲○○(1次),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分別係96年7月30日晚上、8月1日晚上及8月3日中午共3次,而其中96年8月3日中午那次係與證人甲○○一起去購買海洛因,剛買完海洛因一走出被告家門後就被警查獲等語明確(詳見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

從而,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3次海洛因之行為,其中2次應係證人戊○○自行購買,而第3次則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由證人甲○○與戊○○一起前往被告住處購買至明。

因此,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購買人應更正為:「戊○○2次、甲○○及戊○○共同購買1次」,而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諒係贅載。

另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次數,應認定為7次,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加重其刑(至於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

另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及次數均不多,交易數額尚非甚鉅,其所為之販毒行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而爰次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所得,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盛裝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內有海洛因之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為1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之分裝夾鍊袋78包,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為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所用及所得之物,且亦核與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大小不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得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方式及次數│販賣所得(新│
 │號│  (民國)  │          │(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次│臺幣)(採最│
 │  │            │          │數)                │有利於被告之│
 │  │            │          │                    │所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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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7月30日 │宜蘭縣頭城│直接到左列地點聯絡被│3,000元     │
 │一│起,至同年8 │鎮○○路95│告,以每包1,000元之 │            │
 │  │月3日止     │巷1號     │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            │
 │  │(共3次)   │          │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賴│            │
 │  │            │          │志豪購買2次、戊○○ │            │
 │  │            │          │與甲○○共同購買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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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7月11日 │宜蘭縣頭城│丙○○以0000000000號│1,000元     │
 │二│ (1次)    │奧瑞克電子│行動電話與被告095416│            │
 │  │            │遊樂場    │2063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 │            │
 │  │            │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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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96年7月間   │宜蘭縣頭城│乙○○以0000000000號│7,000元     │
 │  │(共7次)   │鎮○○路95│行動電話與被告095416│            │
 │  │            │巷1號     │2063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 │            │
 │  │            │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7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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