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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3年訴字第457號、94年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尚未執行完畢,其於96年10月3日中午12 時許,利用向友人甲○○借用機車鑰匙之同時,取得甲○○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 155巷12號住處之大門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是日下午1 時許,持上開鑰匙進入甲○○住處,竊得甲○○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具、金戒指1枚、碎鑽白金戒指1枚、金手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警於同日晚間10時45 分許在羅東鎮○○路○段32號金鑫遊藝場查獲,並於乙○○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71號3 樓租屋處起出甲○○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其竊取甲○○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具、金戒指1枚、碎鑽白金戒指1枚及金手鍊1 條等情均坦承不諱,其雖否認有竊取現金6,000 元等情,然證人甲○○於警詢時已詳陳在卷,又被告前於警詢時曾坦認有竊取100 多元之零錢等情,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全盤否認之,其說詞之反覆應係事後維護自己之詞,應不可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3張在卷可資相佐,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循思正當管道牟取錢財,反利用友人之信賴,竊取友人之財物,手段尤為不當,前犯有運輸毒品及寄藏改造手槍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然所竊財物之金額尚非屬鉅額,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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