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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89年6月8日以89年度宜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1日停止執行出所並付保護管束;
再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7日 (起訴書誤為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3年3月19日以93 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該有期徒刑9月、1年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5年8月間起至96年2月初止,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各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減刑為各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現正執行中,竟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其宜蘭縣礁溪鄉○○路126之2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其因另案經通緝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影本1份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判刑確定等情,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64號不起訴處分書、88年度偵字第279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89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起訴書、9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起訴書、93年度毒偵字第865號起訴書及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前開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該有期徒刑9月、1年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2分之1。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經多次查獲判刑仍未改過而一犯再犯,公訴人以被告係法院判刑後短期內再犯,顯無戒絕毒品決心,不宜判處較前案更低刑度,以儆效尤,當庭求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念其已當庭一再表明知錯,只是意志薄弱難以抗拒毒品誘惑,此後願意努力戒絕,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行單一,與最近1次前犯行為時間長達6月餘者略有不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瑞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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