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簡上,78,2008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
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主文第一行、第三行重複贅載有期徒刑、論罪法條贅載刑法第41條第2項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要嫌無據。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