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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二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二二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均略以聲請人等未能指出帳冊上記載喜相逢服飾店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全部營業總額及聲請人實際獲得之金錢總額,亦無法提出證明前開數額之相關文件,自難單憑聲請人等之片面陳述,逕予認定帳冊記載之營業額扣除聲請人等所獲取金錢差額已達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按正確之金額應為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詳後述㈣)等語為其論述基準。
惟:㈠衡之卷內聲請人等所提出,被告於任職期間親自製作之喜相逢服飾店銷貨日報表,其上記載之各項數據如「本日營業額」、「本日暫欠款」、「前帳收入」及「本日現金收入」等四項,既為被告依當日實際銷售及收入之營業情況製作,除非有被告刻意記載不實(姑不論是否為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因已無從查核而不予追究)或過失疏漏誤記(被告亦得事後更正,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並未曾指摘有此情形)等情形外,則該銷貨日報表之真正,顯然無庸置疑,且足以真實反映喜相逢服飾店之營業收入狀況而適於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事實之積極證據無疑。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上述銷貨日報表非可登載各項成本、支出及收入等明細之專業帳冊,而不能真實反映喜相逢服飾店之盈餘等語,顯然昧於被告僅係負責喜相逢服飾店每日銷售及收入並保管現金收入等職務,僅於銷貨日報表上記載而不需考慮實際進貨成本、進貨支出及銷貨收入而計算盈餘等情之論述,實已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觀諸聲請人等提出被告於任職期間,依前開銷貨日報表親自轉載而製作之喜相逢服飾店銷貨月報表內記載之各項數據,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日經被告與聲請人對帳後親自簽名確認,可見銷貨月報表記載如「營業額」、「暫欠款」、「前帳收入」「費用(支出)」(包括被告以保管之現金而支出之薪資、改衣、運費、禮券、郵資等各項費用)及「現金收入」等項之數額,應屬真正無疑,當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無誤。
㈢卷內聲請人提出委託證人即正璽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政德製作之帳冊查核彙整之明細統計資料,雖非會計師依會計原則實施查核後簽證之專業帳冊,惟既係依前開銷貨日報表、月報表所記載之真正數據加以彙整之資料,真正性本屬無疑,同應適於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
㈣末依「大水庫理論」,被告受任擔任喜相逢服飾店店長,職司每日銷售及收入並保管現金收入,是其因業務上保管之現金已然形成一大水庫,扣除歷來聲請人向被告取回或被告繳還聲請人之款項外,大水庫內剩餘之款項猶在被告保管中,故被告拒絕返還,即徵其侵占之意圖及犯行甚明。
換言之,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本不應考慮前開銷貨日報表、月報表所記載之之營業金額及其總額,甚至客戶之暫欠款,而僅應審究被告所收並保管之現金收入,及聲請人等向被告取回或被告繳還聲請人之款項,兩者之差額即可顯見被告侵占之金額。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認聲請人等未指出帳冊上所記載喜相逢服飾店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之全部營業總額,及聲請人等實際拿到之金錢總額,且無法提出證明上述數額之相關文件等論理認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茲以卷內證人楊政德製作之帳冊查核彙整之明細統計資料為據,被告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喜相逢服飾店全部營業之現金收入總額為二千八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扣除被告已繳還聲請人等之繳款總額二千五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核其差額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按此差額並非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即為被告保管並加以侵占之款項甚明。
㈤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略以:「‧‧‧乙○○常去店內拿營收,有時候他自己會在流水帳上簽收,有時候會叫伊代簽,但伊在忙,忙完會忘了簽,‧‧‧伊自行回憶聲請人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止私自至店內取款花用而未記帳之金額約一百三十萬元;
因為有賒帳及銷貨退回的情形,所以乙○○他們拿到的錢會比較少,伊在離職時有把客人的賒帳處理好,總共收了一百多萬元;
伊對於聲請人計算喜相逢服飾店帳目短少有意見,因為帳冊營業額的記載包括刷卡、支票、銷貨退回及營業額的重複,刷卡及支票的帳都是直接入到老闆那裡,所以伊交給老闆的現金當然會比較少‧‧‧。」
等語置辯,然此究與本件涉犯業務侵占等犯行無關。
蓋:⒈有關賒帳及銷貨退回部分,被告已於每日記載之銷貨日報表「暫欠款」欄明確記載客戶賒帳金額。
至於客戶之銷貨退回,被告亦已從「本日現金收入」,均與被告所保管之現金收入無涉。
⒉關於刷卡、支票及營業額重複部分,因刷卡、支票均非屬現金收入,亦即被告每日記載之銷貨日報表「本日現金收入」欄本不包括刷卡、支票之金額。
至於營業金額(亦即喜相逢服飾店之售價,僅供被告依該營業金額抽取營業獎金)多寡及是否重複,亦與被告保管之「本日現金收入」無關。
⒊有關賒帳處理收回部分,因被告已於每日記載之銷貨日報表「前帳收入」欄明確記載客戶賒帳收回之金額,並已合併計入「本日現金收入」欄,是未影響其記載之真正。
⒋至於聲請人等常去店內收取營收部分,因聲請人等及其家屬至店內收取營收,僅拿取一定金額,並非收取全部之「本日現金收入」且均會在流水帳上簽收或委請被告代簽。
是縱被告所辯有時忙完會忘了簽等情為真,然因該款既已為聲請人等取走而不在被告保管之中,於聲請人等下次取款且由聲請人等親自簽收時,亦均已結清尚未收取之款項,依此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㈥總上各情,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率予採認被告辯解,恁置本件實應審究被告所收欠並保管之現金收入與聲請人等向被告取回或被告繳還聲請人等之款項間之差額,而難以確定被告涉犯侵占款項犯行,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本件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洵堪認定被告確涉業務侵占(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作假帳之行為而另涉背信、偽造文書等之犯行)之犯罪嫌疑至明,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前揭事由,已足以跨越起訴之門檻。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非允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乙○○、甲○○以被告丙○○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案件,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二二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
是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所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一)院田文廉字第0六七0一號函亦同此認定。
㈡綜據聲請人乙○○、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並互核證人許淑珍、林妙珍、蔡秋如、林淑慈、張莉莉、陳淑芬、簡慧蘭、張美雲、葉靜鎂、楊政德於偵查中證述各語及卷附會計師彙總帳冊、日報表、月報表、年報表、侵占明細一覽表暨月報表、客戶償還明細表、喜相逢服飾店各年度營收總表、喜相逢帳目總表、業績月報表、喜相逢服飾店帳冊疑點清單、銷貨日報表、應收帳款、歷年老闆已取款沒簽名明細表、歷年老闆已取款要我代簽名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文、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宜蘭縣政府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文等件,即見喜相逢服飾店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內,確因帳目記載不完全而無法進行對帳甚明。
且聲請意旨中主張之㈠、㈡、㈢、㈣、㈤等理由,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加調查及審斷詳盡,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理由中所提之各項理由及關於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方式,實屬多所臆測、揣度,抑或逕憑己意排除不確定因素而取捨、認定事實,論理無據且瑕疵灼然,顯無可採,是難採憑。
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詳予調查各項證據並就卷內所有事證審斷其證明力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認無誤而駁回聲請人聲請之再議確定,益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已就聲請人指訴所有情節,針對足供調查之各項證據加以調查完畢甚明。
聲請人片面指訴情節,除具前述顯然瑕疵外,復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告訴意旨所指各項犯嫌,當難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意旨之各項理由,有未對事實認定之主要證據進行調查,而有偵查程序不備之瑕疵。
從而,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等雖已臚列各項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然本件事發時所存在之各項證據,既均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調查審究詳盡,更就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且所依憑之理由經核皆無悖離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因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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