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係油漆工,為從事油漆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21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原係在臥室A【按
- (一)本件發生時,僅有被告與馮漢鐘在宜蘭縣頭城鎮○○路47
- (二)被告對警詢筆錄所記載:「可能是我在客廳點菸並且要喝
-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馮漢鐘於另外第二房間內跌倒
- (四)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記載燃燒後之
- (五)依被告事發時點火抽菸之地點係在客廳,及馮漢鐘於著火
- (六)被告雖辯稱:馮漢鐘身上著火,係在跑經被告前即已發生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
- 二、查被告自承從事砂紙磨壁工作約20年,該工作為油漆工作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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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油漆工,為從事油漆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受僱於馮漢鐘在宜蘭縣頭城鎮○○路47巷30號建物內一同從事噴漆粉刷牆面之工作。
丙○○原應注意所使用之油漆及甲苯溶劑,均具有芳香族溶劑成分等揮發性之物質,極易因遇火引燃而發生危害,其竟疏於注意,於該日10時許,在上開建物之客廳,冒然以打火機點燃香菸時,適馮漢鐘當時正走近丙○○身邊,因馮漢鐘身上所穿著之衣物沾染先前跌倒時打翻含有芳香族溶劑成分之甲苯溶劑,致遭丙○○打火機之明火引燃衣物而燒及全身,造成馮漢鐘受到全身95%三度燒傷,全身潰爛,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火傷合併症病變,於95年12月29日1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17之1號自宅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原係在臥室A【按本件建物代號及位置詳96年度偵字第195號卷第52頁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內點菸,抽了數口菸後再走至客廳,在客廳時未使用打火機。
而被害人馮漢鐘原本可能在廚房或他處,由客廳後方之走道跑經被告身後時已著火,當時被告已將菸熄掉,故馮漢鐘之死亡與被告無關云云。
經查:
(一)本件發生時,僅有被告與馮漢鐘在宜蘭縣頭城鎮○○路47巷30號建物內從事油漆相關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供明,亦與目擊證人乙○○於偵、審中所述看見馮漢鐘從該屋跑出,被告則在屋內之情形相符。
又被告供稱:扣案打火機2個為其所有,分別位在房間及客廳(詳96年度偵字第195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82頁),且馮漢鐘無抽菸習慣等語(詳96年度相字第2號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足證當時該建物內火之來源僅有被告而已。
(二)被告對警詢筆錄所記載:「可能是我在客廳點菸並且要喝飲料,於點菸時不慎引起火災。
當時現場空氣不流通,只有大門開啟,窗戶因擦油漆所以都關起來」等語表示爭執,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警詢錄音帶,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可能是我在厝內在點菸…阿…喔…喔…喔,等於是那個…在客廳,在客廳嘛,在客廳嘛喔,在那裡點菸:阿『兇兇』…阿『兇兇』…,其實照講…照講應該是…應該是怎麼著火…他人…到底是在哪一個房間我是無啥知道(警:…你可能…),我在客廳啦對不對,阿就想說點菸要喝『阿達仔』啊,這不要寫啦,你說喝飲料就好了(警:點菸唷),阿…阿…阿順便要喝要喝飲料嘛喔,阿…『刷公』(按竟變成如何之意)…『兇兇』…我嘛不知道啊:我嘛不知道他到底是怎樣…怎樣著火起來…我嘛不知道是…是…(被告嘆息聲)…。」
等語,有審判筆錄及錄音帶譯文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2頁、第57頁),固未直接表示「於點菸時不慎引起火災」,惟已陳述事發時係在客廳點菸之情。
其後改稱在臥室A內點菸,抽了數口菸後再走至客廳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馮漢鐘於另外第二房間內跌倒後好像有沾到甲苯」(詳96年度相字第2號卷第8頁),「我原本跟馮漢鐘一起在臥室B內工作,我是在做磨牆壁,馮漢鐘他在噴漆,我當時見他突然跌倒後我便將他扶起」等語(詳同卷第13頁);
亦於偵查中供稱:「可能是暈且被噴漆管線絆倒,跌倒後身體沾到甲苯」等語(詳同卷第44頁背面),與內政部消防署96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0960900006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載:馮漢鐘之衣物,檢出含芳香族溶劑(如甲苯、二甲苯等)成分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95號卷第50頁)互核結果,應認馮漢鐘衣物確有沾上甲苯之事實。
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撰寫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沒有甲苯打翻之痕跡等語,惟查被害人馮漢鐘之前約20分鐘跌倒時有打翻甲苯,身上並有沾染,是打翻在帆布上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綦詳。
參佐被害人身上燃燒情形,苟無身染易燃溶劑,應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燃燒情形,自不能以證人甲○○未於現場發現揮發性極快之甲苯打翻痕跡,即認被告所述不足採。
(四)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記載燃燒後之狀況:起火戶外觀大門門框上方有輕微受燒煙燻積碳痕跡,門框上方牛皮紙及膠帶有受燒燒失、碳化現象,呈現西高東低燃燒痕跡。
又客廳電視櫃裝潢表面牛皮紙、透明塑膠膜及膠帶有受燒燒失、熱熔、變形、碳化現象,客廳電視櫃裝潢表面牛皮紙背面未燻燒積碳現象,北側牆面下方牛皮紙尚保留,客廳電視櫃牆面透明塑膠膜及膠帶有受燒燒失、熱熔、變形、碳化現象,起火戶客廳電視櫃下方裝潢表面牛皮紙受燒燒失、碳化現象,抽屜表面木板花紋塑膠貼皮未燃燒有輕微積碳現象。
客廳電視櫃靠南側有血水手掌痕跡,電視櫃平台未貼皮及無牛皮紙、透明塑膠膜防護。
客廳電視櫃靠南側貼膠帶處有受煙燻積碳現象,電視櫃下方裝潢表面牛皮紙受燒燒失、碳化現象。
客廳電視櫃下方裝潢表面牛皮紙受燒燒失、碳化現象,電視櫃靠南側地面殘留傷者指頭受燒脫落指甲及皮膚。
客廳電視櫃南側裝潢無燃燒現象,表面牛皮紙受燒燒失、碳化現象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95號卷第29、30頁),再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現場之起火點在電視櫃正前方一點點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並有現場照片(詳96年度偵字第195號卷第58-76頁)可資佐證,足證本件建物僅有客廳電視櫃周圍牆壁及大門口之門框周圍有著火,且馮漢鐘於著火後,係從客廳電視櫃往大門移動之事實。
(五)依被告事發時點火抽菸之地點係在客廳,及馮漢鐘於著火後,從客廳電視櫃往大門移動等情以觀,本件應為被告為抽菸點火,不慎引燃身上衣物沾有甲苯之馮漢鐘。
再馮漢鐘因受有全身95%三度燒傷,全身潰爛,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火傷合併症病變死亡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證。
則被告之行為,與馮漢鐘之死亡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被告雖辯稱:馮漢鐘身上著火,係在跑經被告前即已發生云云。
惟依前述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起火處研判,認為:「1、起火戶1樓大門門框上方牛皮紙及膠帶有受燒燒失、碳化現象,呈現西高東低燃燒痕跡上方受煙、熱損害,應為受波及產生現象。
2、火流僅侷限於客廳電視櫃牆面透明塑膠膜及膠帶有受燒燒失、熱熔、變形、碳化現象,電視櫃下方裝潢表面牛皮紙受燒燒失、碳化現象,抽屜表面木板花紋塑膠貼皮未燃燒,有輕微積碳現象,應為受波及產生現象。
3、丙○○右手手背側燒燙傷處及手套手心背側有部分燒失、碳化現象相吻合,中指及靠中指側手背燒失現象,右手手心側及手套手心側部分受燻燒現象,右手拇指起水泡。
4、臥室A、臥室B、臥室C、餐廳及走道無燃現象。
5、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傷者(經警提供傷者為馮漢鐘)為活動起火點性較大,而客廳電視櫃附近及大門門框上方應為傷者著火走動路徑產生2個有間距延燒處所。」
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95號卷第26頁),與被告所供:室內除客廳、電視櫃外,無其他地方燒燬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及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屋內除了矮櫃白白的東西及大門塑膠燒掉,其他地方沒有燃燒的跡象。」
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以觀,如馮漢鐘在客廳以外之其他處著火,則其他處所應會有遭火燃燒之現象,但其他處所並無物品著火之情形,足證馮漢鐘係在客廳著火後跑出大門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承從事砂紙磨壁工作約20年,該工作為油漆工作之一部分(詳本院卷第83頁),為從事油漆業務之人,則其應知所使用之油漆及甲苯溶劑,均具有芳香族溶劑成分等揮發性之物質,極易因點火引燃而發生危害,惟其竟疏未注意,甚至在工作時抽菸,而導致馮漢鐘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當日係受僱於馮漢鐘從事油漆工作,竟於油漆之工作場所點菸而造成馮漢鐘死亡之過失程度,且未與馮漢鐘家屬和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且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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