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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1號、192號、7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小包(淨重肆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貳個、玻璃管捌支均沒收;
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小包(淨重肆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點柒伍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貳個、玻璃管捌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一)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下午8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朋友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5日零時10分,在宜蘭市○○路1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小包(淨重4.78公克)。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29日下午10時53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市○○路427號6樓之1友人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5日下午8時30分在上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酒精燈2個、玻璃管8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1.75公克),並於96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4日某時,在停放於宜蘭市某處之友人所有車牌號碼8676-KM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5日零時10分,在宜蘭市○○路16號前為警查獲,並於96年7月15日下午5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先後於95年12月29日下午10時53分、96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96年7月15日下午5時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紙、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附卷可稽。
復有吸食器1組、酒精燈2個、玻璃管8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1.75公克)扣案可證。
另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20小包可參。
且上開扣案白粉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530號函在卷可證。
經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 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第1次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點雖已逾5年,惟因被告於其間之93年間曾復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顯見觀察勒戒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被告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就所犯之數罪併合處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1次施用海洛因、3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空間非屬密接,顯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數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14日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及96年2月5日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併與其他不應減刑之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1.7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2個、玻璃管8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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