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訴,472,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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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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