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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謝佩欣
通 譯 黃贊臣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2 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1日、91年3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4 年度訴字第502號、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7月確定,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4月之應執行刑,甫於9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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