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號
- 二、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5
- 三、己○○又於96年8月14日某時,在基隆縣五堵某處,向不詳
-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丁○○、丙○○、甲○
- (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
-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向上開證人收錢云云,然上開證人
-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
- 二、核被告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依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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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3、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壹包(淨重參拾捌點陸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拾壹點貳貳,純質淨重肆點參肆公克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白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陸拾伍個、提撥管伍支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壹包(淨重參拾捌點陸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拾壹點貳貳,純質淨重肆點參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白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陸拾伍個、提撥管伍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0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9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80號、9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確定,於9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販毒所得,嗣於96年8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街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1包(合計淨重38.65公克、純度11.22%,純質淨重4.34公克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65個、提撥管5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另扣得被告所有非為販賣海洛因所用或所得之聯絡簿2本、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6張)、咖啡色背包、黑色皮夾、咖啡色皮夾、紅色小錢包、黑色小錢包、咖啡色小錢包、藍色文具包各1個及現金47萬5千元。
二、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55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上揭時地,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
三、己○○又於96年8月14日某時,在基隆縣五堵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第二毒品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嗣於同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丁○○、丙○○、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僅有請證人吃,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丁○○、丙○○、甲○○、乙○○分於偵查中,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1包(淨重38.65公克、純度11.22%,純質淨重4.3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65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提撥管5支扣案可資參佐,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8.65公克、純度11.22%,純質淨重4.34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0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9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80號、9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10月確定,於9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偶有供述不一、翻異前詞之情形,惟經本院詳加比對而有所取捨,詳細理由如下: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偵查中所述係因毒癮發作不清不楚所致云云,然證人戊○○前於偵查中即已具結證稱:「從96年7月到8月初共跟被告買了12、3次的海洛因,每次買的份量都是1千元,一千元約有0.2、0.3公克的海洛因,我買的方式是有時候他會主動來我家找我,問我要不要海洛因,這種情形是在我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的時候是我打電話找他,如果是我主動找他,都是約在外面交貨,大部分是約在羅東運動公園外面的廁所」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74-75頁筆錄),而證人戊○○雖於審理時指其於偵查中係因毒癮發作云云,然依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其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地點、方式及每次購買毒品之重量及金額等情節,所述均十分具體明確,顯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參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有其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記錄,亦核與證人戊○○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事後串謀或迴護被告之機會,顯可採信,故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據。
故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12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毒所得1萬2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海洛因係被告請的,於偵查中所述係因毒癮發作云云,然證人丁○○前於偵查中即已具結證稱:「是朋友在96年4、5月左右介紹我跟被告買海洛因,買了約有7、8次,最後1次向他買是上個月的事情,因為他住羅東,所以我跟他買比較不方便,我如果要跟他買海洛因,都是先打他0000000000號的電話找他,然後再約在外面見面,約的地方不一定,如果是在宜蘭市,就約在台大校園外面的捐血站,如果是羅東,就約在夜市附近,我每次跟他買都是買500元的海洛因,都是1小包,只有1點點」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77-78頁筆錄),而證人丁○○雖指其於偵查中係因毒癮發作云云,然依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其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地點、方式及每次購買毒品之金額等情節,均證述相當具體明確,顯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且參酌被告與證人丁○○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B老大,你在哪?A我在大學。
B老大我過去,我跟你講好不好。
A阿阿。
B不要這樣,我明天拿給你,我現叫人匯進來。
A我現在叫別人。
B明天錢下來我馬上給你,你小弟我怎可能差你呢,好不好拜託一下,最後一次就好。
A好啦。
B那我過去。」
、「B老大,我拿2500還你。
A好啦。
B你在哪裡。
A在羅東。」
所示(A指被告B指證人丁○○),確係就購買毒品所為之通聯內容甚明,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通聯內容所指係指修理機車之費用云云,然若該通聯之內容係指修理機車之費用,則證人丁○○已表示明天再拿錢給被告,當時既已沒錢可以交付被告,何以當時又表示馬上過去?且亦何需拜託被告「最後1次」?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則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事後串謀或迴護被告之機會,顯可採信,故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據。
故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5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7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毒所得3千5百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偵查中所述係因毒癮發作且與被告有過節云云,然證人丙○○前於偵查中即已具結證稱:「是2個月前朋友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是為了要向他買海洛因,但我只跟他買過1次,是買1千元的海洛因,我買到1小包,詳細份量多少我不清楚,那1次是我打他電話給他,然後再約在宜蘭市台大校園外面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監聽譯文是我要跟他買海洛因那1次所打的電話,我付錢給他的只有這1次」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80-81頁筆錄),而證人丙○○雖指其於偵查中係因毒癮發作云云,然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其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地點、方式及購買毒品之金額等情節,所述均十分具體明確,顯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核與被告與證人丙○○間之96年7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B阿兄,我昨天跟你拿手機那個人A喔喔。
B阿兄你在哪裡?A我跟你說你過來宜蘭這邊。
B宜蘭哪裡?A 台大校園你知道嗎?B台大校園。
A宜蘭大學這附近。
B喔我知道。
A宜蘭大學旁邊有一條女中路。
B喔好好。
A這裡有一家捐血站。
B喔好。」
(A指被告B指證人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證人丙○○雖又證稱其係因與被告有過節而故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云云,而依證人丙○○所證述,其係於96年5、6月及7月初時與被告有過節,然依上開被告與證人丙○○於96年7月23日之通聯內容所示,並無顯示被告與證人丙○○間有何過節或說話很衝之情形,且依被告與證人丙○○於96年7月31日之通聯內容「B 大哥,我阿國,林場、羅東分局、建國旅社那邊都有(路檢)。
A那邊也有,么壽寸步難行,腳尾一直抖,你自己小心一點。」
所示,若被告與證人丙○○間確有過節,證人丙○○自不可能於電話中提醒被告注意路檢,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屬無據,當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事後串謀或迴護被告之機會,為可採信,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據。
故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1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毒所得1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更異前詞改稱:其向被告拿海洛因沒有給錢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是從二個月前向他買的,我跟他買過10幾20次,最後1次是今年7月底8月初的是,我如果快的話,每天都會跟他買1次,要不然就是2、3天買1次,我跟他買都是買1千元或是2千元的海洛因,1千元的話他會給我1包,2千元會給我2包,1包的份量約有0.1公克,我如果要買海洛因都是打他的行動電話找他,買海洛因聯絡上他,都是跟他約在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約的地點有壯圍的交流道、羅東東光國中外面以及宜蘭市台大校園附近」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83-84頁),已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份量及金額等節均證述明確,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以證人甲○○所述其與被告係因在獄中認識,且係2、3天向被告拿1次毒品等情觀之,以海洛因毒品之價格係屬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證人甲○○與被告亦非親故至交,被告應無平白無端提供證人甲○○取得海洛因,且又頻繁的2、3天提供1次之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實與常情不符。
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何仇怨嫌隙存在,則其自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1千元或2 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10次,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萬1千元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5、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向被告拿海洛因沒有給錢云云,然查,證人乙○○前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己○○這個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1個叫阿亮的人,我是因為要買海洛因才會認識被告的,我是在今年4、5月認識他的,但我到今年7月才開始跟他買海洛因,我總共跟他買過2次,2次都是7月的事,相隔約10多天,我要買海洛因都是打他的行動電話找他,我都是跟他約再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1次是約在宜蘭市台大校園附近,第2次是約在宜蘭運動公園外面,我每次跟他買都是買1千元的海洛因,他都給我1包,但份量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86-87頁),則證人乙○○已就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節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且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信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採。
而證人乙○○雖於審理時改稱被告並未收取金錢云云,然依證人乙○○所述其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其連被告之真正姓名尚且不知,而海洛因毒品之價格係屬昂貴,取得十分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證人乙○○與被告既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可圖,被告豈有不向證人乙○○收取金錢而無端提供證人乙○○取得海洛因之理?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何仇怨嫌隙存在,則其自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2次,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向上開證人收錢云云,然上開證人戊○○、丁○○、丙○○、甲○○、乙○○均已於偵查中證述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無誤,已如前述,而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海洛因之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上開證人取得海洛因之理,故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且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販賣毒品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販賣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0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9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
另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及次數均不多,交易數額尚非甚鉅,其所為之販毒行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而多次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施用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販賣、施用毒品之次數,販賣毒品所得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1包(淨重38.65公克、純度11.22%,純質淨重4.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內有海洛因之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白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裝袋65個、提撥管5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為2萬9千5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之聯絡簿2本、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6張)、咖啡色背包、黑色皮夾、咖啡色皮夾、紅色小錢包、黑色小錢包、咖啡色小錢包、藍色文具包各1個及現金47萬5千元,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為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及所得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得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依犯罪決意,自96年7月間起至96年8月14日止,反覆多次在羅東鎮○○路55號住處及停靠於宜蘭市鎮邊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殘渣袋2個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然查,公訴意旨所指於96年8月14日前之施用毒品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方│販賣所│
│ │ │ │式及次數(均│得(新│
│ │ │ │採最有利於被│臺幣)│
│ │ │ │告之次數) │(均採│
│ │ │ │ │最有利│
│ │ │ │ │於被告│
│ │ │ │ │之所得│
│ │ │ │ │金額)│
├───┼─────┼─────┼──────┼───┤
│1 │96年7月間 │宜蘭縣羅東│戊○○以電話│1萬2千│
│ │起至96年8 │運動公園外│與己○○之09│元 │
│ │月初 │面之廁所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或│ │
│ │ │ │己○○到盧裕│ │
│ │ │ │明宜蘭縣五結│ │
│ │ │ │鄉○○路文化│ │
│ │ │ │巷22號住處,│ │
│ │ │ │以每次1千元 │ │
│ │ │ │之代價,向賴│ │
│ │ │ │振亮購買海洛│ │
│ │ │ │因12次 │ │
├───┼─────┼─────┼──────┼───┤
│2 │96年4、5月│宜蘭市台大│丁○○以電話│3千5百│
│ │間起至96年│校園附近、│與己○○之09│元 │
│ │7月間 │羅東夜市附│00000000號行│ │
│ │ │近 │動電話聯絡後│ │
│ │ │ │,以每次5百 │ │
│ │ │ │元之代價,向│ │
│ │ │ │己○○購買海│ │
│ │ │ │洛因7次 │ │
├───┼─────┼─────┼──────┼───┤
│3 │96年7月23 │宜蘭市台大│丙○○以電話│1千元 │
│ │日 │校園附近 │與己○○之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 │ │ │,以1千元之 │ │
│ │ │ │代價,向賴振│ │
│ │ │ │亮購買海洛因│ │
│ │ │ │1次 │ │
├───┼─────┼─────┼──────┼───┤
│4 │96年6月間 │宜蘭縣壯圍│甲○○以電話│1萬1千│
│ │起至96年8 │交流道附近│與己○○之09│元(1 │
│ │月初 │、羅東東光│00000000號行│千元9 │
│ │ │國中附近及│動電話聯絡後│次,2 │
│ │ │宜蘭市台大│,以每次1千 │千元1 │
│ │ │校園附近 │、2千元之代 │次) │
│ │ │ │價,向己○○│ │
│ │ │ │購買海洛因約│ │
│ │ │ │10次 │ │
├───┼─────┼─────┼──────┼───┤
│5 │96年7月間 │宜蘭市台大│乙○○以電話│2千元 │
│ │ │校園附近、│與己○○之09│ │
│ │ │宜蘭運動公│00000000號行│ │
│ │ │園外 │動電話聯絡後│ │
│ │ │ │,以每次1千 │ │
│ │ │ │元之代價,向│ │
│ │ │ │己○○購買海│ │
│ │ │ │洛因2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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