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台北縣五股鄉○○路50號4樓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參顆、改造手槍槍管壹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325號、9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上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5年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七、八千元之價格,自不詳之賣主處購得一把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三顆及車通阻鐵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槍管一枝後,竟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手槍槍管帶回置放於台北縣五股鄉○○路50號4樓住處內,將該槍、彈及槍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5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三顆、改造手槍槍管一枝。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相片二十四張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三顆、改造手槍槍管一枝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認為「送鑑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0751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該手槍槍管之阻鐵業已車通之事實,亦有上開鑑定書可佐。
另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業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手槍之槍管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該函文附卷供參。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槍管一枝,確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325號、9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上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槍管,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三顆、改造手槍槍管一枝,且持有之期間長達數月,對於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改造手槍槍管一枝,依前所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