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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64、11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執行完畢前揭十月有期徒刑後(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之五年內,於96年8月30日下午4時5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北門巷3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甲○○於執行完畢前揭十月有期徒刑後(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之五年內,於96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北門巷3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甲○○於執行完畢前揭十月有期徒刑(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之五年後,於96年9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北門巷3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分別於96年8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96年9月6日下午4時許、96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96年9月6日下午4時許、96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二件、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一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故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1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三)之時間係於96年9月15日,已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五年以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亦屬於累犯,容有未洽。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故應予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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