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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7日凌晨3時,在宜蘭市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使成煙霧以鼻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其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當時我朋友黃智賢在用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我在旁邊,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我並不知道這樣會受影響云云。
惟查: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則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其有於96年7月7日凌晨3時,在宜蘭市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使成煙霧以鼻吸取之方式,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明。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被告尿液經警於96年7月8日採集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方式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39號函可參,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
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則被告尿液經檢驗確認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之朋友黃智賢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是將海洛因用溫水調和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等情,業據黃智賢於96年7月8日警詢中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可參,並未見黃智賢敘及與被告同在之時,有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故被告辯稱:當時我朋友黃智賢在用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我在旁邊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委難足取。
況且,縱使被告所述係因朋友黃智賢在旁抽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吸入二手煙一事為真,然其既有權決定是否繼續與吸食者共處一室而猶未離開,仍與之直接相向以致同時吸入煙毒,且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黃智賢抽海洛因的地點有車上或是宜蘭他朋友家中的住所,當時我人在他旁邊。
而黃智賢朋友的家是透天厝,...當時房間的大小約有法庭的三分之一,有窗戶,窗戶是關著的,但是窗戶上面的氣窗是開著的等語,黃智賢並非在狹小的密閉空間內抽海洛因香菸,然被告與之共處一室所吸入煙毒的總量,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檢驗閥值卻高達:嗎啡1968,遠超過閥值300之標準甚多,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凡此益見被告有在旁吸用海洛因煙毒之故意。
其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5年4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95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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