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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於96年8月2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於96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陸橋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朋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96年9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492號查獲,除自其身上起獲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1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此部分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96年9月21日凌晨12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6年9月21日凌晨12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
又扣案之粉狀物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係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6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8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於96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1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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