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4月中旬,任職於秉暐生物科
- 二、案經秉暐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
-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四)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亦未將侵吞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惟
-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4年7月2日受丙○○之委託,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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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28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4 月中旬,任職於秉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秉暐公司),負責藥品推銷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前,將其向客戶收取,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5,640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而未繳交與秉暐公司,嗣其無預警離職,秉暐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秉暐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業務上收取之45,640 元款項納為己有,未繳回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意圖,辯稱:因為公司沒有發薪水云云,然查:被告初於偵查中稱:因為公司 3月份獎金約15,000元及4月份薪水約24,000 元沒有給伊,所以未將款項繳回公司,伊是95年4 月底離職,確定要離職前才開始收貨款云云(偵緝285號卷第6-7頁);
於本院96 年7月31日審理時又改稱:公司積欠伊2個月的獎金,就是3 、4月份的獎金,因為伊不會計算,不知道3、4月份的獎金應該是多少,但公司沒有欠伊底薪的部分云云(本院卷第46頁);
於本院97年1月28 日審理時再改口稱:公司應該給付的薪水及獎金不只45,640元,公司一開始說是2萬5至2萬6的底薪,但每個月只發2 萬不到的薪水,第1個月只給1萬,但公司總共欠伊多少錢伊也不清楚,因為業績的部分要公司核算云云(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前後數次翻異其詞,顯見其對公司應發給之報酬究應如何計算、公司尚積欠伊多少報酬等事項全然不清,則被告如何確信其納為己有之貨款數額不致超過其應獲之薪資報酬,況證人即秉暐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95年2 月以後上班就不正常,也沒有傳真報表,伊對被告說3 月以後就沒有底薪,以業績來計算薪資等話語,但後來被告就沒有來做了,事後對帳才發現帳目不清等語(偵緝284號卷第14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詳證稱:剛開始被告底薪是1萬6至1萬8,試用期為2至3個月,期滿後就以抽成方式計算,前幾個月的薪水都有支付給被告,後來有時後會聯絡不到被告,要求被告的報表也沒有做出來,公司不知道被告收了多少錢,無法計算抽成,透過被告的母親及姊姊聯絡被告來對帳,但都找不到被告,底薪的部分公司沒有積欠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4-45 頁),益徵被告所辯之不足採,被告自認薪資給付之數額有爭議,卻未事先向公司反應、查證或協商,既未曾反應何來薪資爭議,且被告亦未將離職之消息告以公司,此有秉暐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他字1455號卷第5 頁),反於離職前逕自將收取之貨款侵吞入己,復未能查證確知其應獲之薪資數額,則如何確信其納為己有之貨款數額不致超過其應獲之薪資報酬,是被告辯稱有薪資爭議云云顯不可採,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罰金刑形式上仍維持3,000元以下。
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9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 元計算之規定,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係「最高為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
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亦未將侵吞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惟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侵占之數額有限,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自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訂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5年10月26日遭通緝,隨即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同年11月6日緝獲,復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7年1月9 日經本院通緝,並於同月14日緝獲,有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偵緝28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96 頁),揆諸上揭說明,不受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是本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4年7月2日受丙○○之委託,約定丙○○所有之3T-2011號自用小客車,委由被告以20 萬元出售,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以106,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違背丙○○委託應以20萬元出售之約定,且未將106,000 元交付予丙○○,致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以106,000 元之價格出售丙○○之自用小客車等情,及告訴人丙○○之指訴、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各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106,000元之價格出售丙○○之自用小客車,尚積欠丙○○2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是向丙○○買這部車後再轉賣出去等語,經查:證人即自被告處購得丙○○自小客車之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買車時,被告沒有說車子是自己的,伊記得被告說車子是被告姊夫的,伊印象中被告的姊夫事後有來公司,好像是被告沒有把錢交給被告的姊夫云云(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否認曾告知車子係其姊夫丙○○所有(本院卷第105 頁),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告知被告要賣車,被告說有客戶要買這部車,被告說要用20萬元跟伊收回這輛車,這輛車之前是向被告買的等語(他字26號卷第17頁);
於本院審理中更詳證稱:車子是被告介紹伊買的,公司結束後要把車子賣掉,所以就委託被告賣車子,被告說有客戶出23萬元要買,要伊先以20萬元賣給被告,被告要賺中間的3 萬元差價,伊的意思就是20萬元賣給被告,至於被告要將車子賣給誰,被告可以賺到多少差價,伊概不過問,賺或賠都是被告的事,所以才會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就是以20萬元賣斷等語(本院卷第41-43 頁),再佐以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他字26號卷第4-5 頁),本件自小客車應係告訴人丙○○出售予被告,被告再以自己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是被告與告訴人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堪認定,2 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契約責任,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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