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 (一)民國94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村○○
- (二)94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附近
- (三)94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大智路
- 二、案經子○○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PC300-5的挖土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辛○○、告訴人子○○、
-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型號PC300-5之挖土機係其與
- (三)被告雖又辯稱型號PC200-5之挖土機係空仔要他幫忙問的
- (四)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營業大貨車,也是空仔要其
- (五)被告雖又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竊得上
- (六)綜上所述,被告竊取車輛,進而偽造車身號碼及車牌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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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六五九─GW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94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59-40號前,竊取子○○所有已出售予癸○○而尚未交付之KOMATSU廠牌,型號為PC300-5、車身號碼為21871號、引擎號碼為14561號之挖土機1輛,得手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原車身號碼「21871」磨滅,重新打造上「22792」,而偽造該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後,再於94年7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國村,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使王國村誤認上開車身號碼22792號之挖土機來源無虞,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甲○○,足生損害子○○、癸○○、王國村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94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附近,竊取辛○○(起訴書誤載為游泳傑)所有之KOMATSU廠牌,型號為PC200-5、車身號碼為57618號之挖土機1輛,得手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原車身號碼「57618」磨滅,重新打造上「57357」,而偽造該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後,再於94年9月22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地,以67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鍾享榮,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使鍾享榮誤認上開車身號碼57357號之挖土機來源無虞,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67萬5千元予甲○○,足生損害於辛○○、鍾享榮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鍾享榮即委由不知情之己○○將上開挖土機載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7號前放置。
(三)94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大智路口附近,竊取壬○○(起訴書誤載為吳明憲)所有之SCANIA廠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車號為JD-727號之營業用大貨車1輛,得手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庚○○所有車號為659-GW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營業用大貨車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壬○○、庚○○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後因該大貨車故障,甲○○即委由不知情之戊○○將車拖吊至不知情之黃精豐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29之57號之鈺豐汽車修配廠放置。
嗣分別於94年7月8日下午5時許、94年9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94年10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6號、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7號及南投鎮○○鎮○○路248之1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及甲○○所有偽造之659-GW號車牌2面。
二、案經子○○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壬○○、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PC300-5的挖土機係向一名王姓男子所購買,係與忠哥一起買的,挖土機不是我偷的,上面的車身號碼也不是我磨損處理過的,PC200-5 的挖土機是在南投有一個空仔的人要我幫他問的,看有沒有要買,我要鍾享榮跟空仔自己談,營業大貨車的部分,也是空仔要我幫他找修理廠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辛○○、告訴人子○○、壬○○、庚○○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王國村、王宸志、丙○○、鍾享榮、己○○、戊○○、黃精豐、乙○○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讓渡證書、現場照片、車身號碼蒐證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94年8月3日合金店存字第0940004622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兌領資料、郵政儲金簿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修車收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在卷可稽,並有鑰匙2支及偽造之659-GW車牌2面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型號PC300-5之挖土機係其與綽號忠哥之人合資向一王姓男子購買云云,然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於94年6月20日晚間8、9時許,向一王姓男子購買,並要該王姓男子將挖土機運至力美企業社」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卷第1頁),被告就係自行購買或與他人合資購買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所陳購買之時間點,竟係在告訴人子○○於94年6月26日失竊之前,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證人丙○○證稱:「挖土機係被告拿來的,他也沒有說是誰的東西,以前他就曾經送過卡車、挖土機給我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可知上開挖土機係由被告親自交予證人丙○○處理,更與被告所陳係要該王姓男子將挖土機運至力美企業社等情相違,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認為真實。
參以被告將上開PC300-5之挖土機出售予王國村,經王國村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而上開支票1紙係由被告具領,此有合作金庫新店分行94年8月3日合金店存字第0940004622號函在卷可考,亦未見被告有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綽號忠哥之人之紀錄,顯與被告所稱合資購買之情節不符。
綜上,顯見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其確有竊取上開型號PC300-5之挖土機並將車身號碼磨滅而重新打造新的車身號碼後,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父親游增忠與被告合資購買上開挖土機等語,然證人游智凱對於其父親出資多少、價金多少、何處購買等情均表示不知情,且對於其父親究係購買PC200-5型或PC300-5型號之挖土機先稱:「我只知道的只有那一部,就是PC200那部」,後又稱:「我確定PC300是我父親買的,PC200-5也是我父親買的……PC300是我父親與被告一起買的」,證人丁○○前後所述均有矛盾,顯難採認為真,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又辯稱型號PC200-5之挖土機係空仔要他幫忙問的,要鍾享榮跟空仔自己去談云云,然依證人鍾享榮證稱:「45萬元我是請我拖車司機己○○拿去,並請他要對好進口報單無誤後才可以交付款項,其餘的金額我是請我太太去匯款,匯進被告指定的帳戶‧‧‧是我的司機用拖車去南投帶回來,我不認識空仔,也沒有跟空仔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核與證人己○○證稱:「我都是跟被告接洽‧‧‧我從頭到尾就是跟接電話那個人聯絡,之後就有一個人到現場,就是那個人跟我接觸」等語相符,可知證人鍾享榮購買上開型號PC200-5之挖土機,均係與被告聯繫,並未曾與綽號空仔之人接洽,顯見被告所辯係幫空仔問而由空仔與鍾享榮聯繫云云,均不足採。
且依證人己○○所述,45萬元之價金係當場交付與被告,而證人鍾享榮亦將尾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李良笨之帳戶內,此亦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附卷可參,則依證人鍾享榮及己○○所述之情節觀之,出售上開型號PC200-5之挖土機及收取價金之人均為被告,並無所謂綽號空仔之人介入,顯見上開型號PC200-5之挖土機確係被告所竊取而於偽造車身號碼後出售予證人鍾享榮以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無據。
(四)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營業大貨車,也是空仔要其幫他找修理廠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供陳:「車主係一個綽號叫「海口」的男子,他車子壞掉叫我幫他找拖吊業者去拖吊,我就介紹戊○○去拖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核其前後就該輛營業大貨車之來源所述已有所不符,且依證人戊○○證稱:「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拖車,他胖胖的,我都叫他阿新,他之前有打市內電話給我,結果我到那邊車子沒有辦法拖,我就沒有拖,當時自稱阿新有拿2千元給我‧‧‧拖車時是被告先到的,我們當時約在外面的統一超商,由被告帶我去,當時只有被告在場,他開轎車到統一超商,車內有沒有其他人,我沒有注意,他有下車,我的方向沒有看到車內有沒有其他人,現場我都是跟被告接洽‧‧‧我拖車的時候阿新有在場,就是被告甲○○」等語,顯見與拖車業者聯絡之人,確為被告無誤,且依拖車當時之情形,並無所謂綽號空仔之人在場,證人戊○○亦未與綽號空仔之人聯絡,更可徵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並偽造車牌懸掛於大貨車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又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竊得上開車輛後,先後將型號PC300-5、PC200-5號之挖土機的車身號碼磨滅後重新打造新的車身號碼後,始分別出售予證人王國村、鍾享榮,顯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購買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有權之人而向之購買,故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竊取車輛,進而偽造車身號碼及車牌後,並將該已偽造車身號碼之挖土機出售予他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
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一)本件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巷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
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均已刪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修正
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所犯上開各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關係,惟刑法修正後各罪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認適用
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倘將車輛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
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係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查被告將車輛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已變更本質,而成為另一新文書,已具有原創性,自屬偽造而非變造,又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係屬刑法第212條所示之特種文書,檢察官分認係屬變造私文書及偽造一般私文書,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竊取他人車輛後,偽造車身號碼、車牌,且詐取他人財物,對於失竊車主及遭冒用名義者之法益侵害程度甚大,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品行,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偽造659-GW車牌2面,為被告所偽造應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鑰匙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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