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二、乙○○、甲○○均明知全懋公司實際未從事任何農漁水產品
-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
- 四、嗣因H○○代理m○○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提出檢
- 五、案經m○○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壹、有罪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 五、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於92年8月間,明知全懋公司係不
- 二、起訴意旨另略以:起訴書附表所示(即判決附表二)之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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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4、4461、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共同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公司負責人共同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公司負責人共同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二、四十七、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二、四十七、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公司負責人共同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公司負責人共同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公司負責人共同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二、四十七、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二、四十七、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間,虛偽設立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實際則由2人共同處理相關事務,其2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為達公司設立之目的,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未繳納股款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8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得資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匯入「全懋公司籌備處」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該帳戶存摺做為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周超一簽證,併同公司章程附具股東名簿,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具備,而核准全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旋於同年月10日,將前開帳戶內之5,000萬元悉數提領返還該他人。
繼於89年5月間,甲○○、乙○○又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未繳納股款規定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虛偽增資4,800萬元,並與丙○○(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在案)、丁○○(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楊恩賜(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現提起上訴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收取每百萬元每日計息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後,提供該筆短期借款,於同年月20日自丁○○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800萬元,同時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乙○○在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乙○○繼又領款再存入同銀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委由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製作增資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表明全懋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具備,而核准全懋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於全懋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2日,乙○○即將該款項自全懋公司帳戶中全數提領,並先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後,旋又提領再存入丁○○上開帳戶以返還該借款。
繼於90年6月間,甲○○、乙○○又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未繳納股款規定之犯意聯絡,辦理增資1億元,並於同年6月6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得資金後,轉帳存入全懋公司在復華商業銀行斗信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製作資本查核報告,以載明查核結果,認定股款確已收足之旨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提出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之申請,使該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具備,而核准全懋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於全懋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嗣於同年6月8日即將該金額全數提領返還。
二、乙○○、甲○○均明知全懋公司實際未從事任何農漁水產品經營行為,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募集股票、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且募集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並於募集時詐偽之單一決意之犯意聯絡,對外佯稱其等於88年7月間,以不實內容文件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購然並未依約於88年9月30日前支付7千5 百餘萬元價金之雲林科技工業區內之斗六市○○段52地號土地(嗣自92年3月11日起,更改以租賃方式使用該筆土地,租期至112年3月10日止),將用以興建全懋公司廠房,並於89年6月8日假台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全懋公司投資說明會,對外佯稱該公司已購地建廠從事烏魚養殖事業,該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酉○○間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云云,或佯稱公司籌建中須要資金云云,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並委由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89年7月6日、90年6月22日辦理全懋公司股票之簽證作業,繼而以每股30元或35元(檢察官誤繕為3元或3.5元)即每張股票(1,000股)3萬元或3萬5千元之價額對外招募認股,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辰○○等人誤認有利可圖,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資認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全懋公司股票,而不知情之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永波亦於92年8月間受其等委託,印製名稱為「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計2,250張(其中50張為樣張)後,其等再以每張50萬元代價,鼓吹如附表一所示之W○○等人以出資認購方式或以原有持股金額換發等值憑證,使該等人不疑有他,誤認有利可圖,亦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資金匯入全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
期間甲○○並曾與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接洽,佯稱欲委託設計辦公大樓及興建、安裝倉儲工程,致該等公司提供設計圖及冷凍自動倉儲設備規劃書後,以雙方無法在設計理念上取得共識、已另尋得他廠商為由,而與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解除契約,並未與台朔公司簽約,再將該設計圖及規劃書引為全懋公司建廠規畫書之資料作為誆騙他人募取資金之用。
而甲○○及乙○○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對外並以上開詐偽方式招募認股、銷售受益憑證,合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億3,511萬元。
嗣於96年6、7月間,甲○○、乙○○為免違法發行受益憑證之事跡敗露,遂陸續對持有憑證之人換發等值之全懋公司股票而收回憑證,另向m○○取回其認購之憑證,並簽發交付面額3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且將收回之憑證悉數焚燬以圖湮滅證據。
而經偵查人員於96年5月17日至雲林科技工業區內之斗六市○○段52地號土地現場勘查,該地僅興建一無人看守之警衛室虛應故事,餘均雜草叢生,未有任何整地興建廠房跡象,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發重要投資事業完成證明,亦未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展延;
另全懋公司雖經經濟部核准展延至90年8月4日開業,然迄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稅籍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該公司登記所在之雲林縣斗六市○○路600巷14弄11號,平日無人進出,亦未懸掛招牌或標示,顯無營業行為。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向m○○佯稱:伊有辦法可將m○○名下原禁止興建之宜蘭縣礁溪鄉○○段395號、395之1號、395之2號及395之3號土地,改為可供興建之地目,但須先將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伊俾憑辦理云云,致m○○誤信為真,而於同年9月10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乙○○取得該4筆土地之所有權。
而乙○○取得該4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同年月27日,以該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貸款800萬元,並全數侵吞入己。
四、嗣因H○○代理m○○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96年8月1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420號j○○住處、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巷16號吳錦城住處、宜蘭縣羅東鎮○○街127之1號h○○住處及宜蘭縣蘇澳鎮○○○路30號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m○○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d○○、Q○○、N○○、T○○、己○○於調查站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證人d○○、Q○○、N○○、T○○、己○○於調查站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對於其等係全懋公司之負責人,全懋公司並於88年3月8日(資本5,000萬元)、89年5月20日(增資4,800萬元)及90年6月6日(增資1億元),先後委託周超一、楊恩財及鄭維仁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及增加資本變更登記等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未繳納股款之犯行,均辯稱:全懋公司在籌備時都有把股東投資資金的資料交給會計師,不知道會計師為何如此處理,起訴書之帳戶內的錢,伊等都沒有碰過,錢不是股東所繳交的錢。
伊等不認識丁○○、丙○○,他們不可能沒有抵押就借伊等4,800萬元云云。
惟查:㈠證人丙○○業於偵查中結證稱:丁○○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放在伊這裡,由伊使用。
伊有從事短期借貸的業務。
於89年5月20日從丁○○帳戶轉帳4,800萬元到乙○○之該筆交易是伊去辦的,當時是乙○○向伊借的,但不是乙○○本人來借,伊不記得誰來向伊借的。
該筆借款的利息,是每100萬元借1天算300至500元的利息,而該筆借款係以轉帳的方式還款,但利息部分則是於借款前先以現金支付,之後伊才轉帳交付本金等語在卷(見偵3014號卷二第47、48頁),而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證稱:伊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借給丙○○使用,所以於89年5月20日轉帳4,80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要問丙○○。
伊是到91年後才開始將資金期借予他人,作為公司設立或增資之用,並從中收取利息。
以伊等業界的模式看來,該筆4,800萬元應該不是乙○○自有或正常增資收到的,而應該是借來的。
該筆4,800萬元停留在乙○○帳戶內兩天,就又轉回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是因為業界正常的借貸習慣天數就是兩天,因為銀行驗資的關係,所以不能當天轉走,最短的天數就是存款後隔天做完存款證明才轉走,所以是兩天,放太多天會加借錢者的利息負擔,也影響伊等的調度。
全懋公司以5,000萬元資本額申請設立登記及1億元增資變更登記伊沒有參與,所以詳情要問當事人,但這些資金之進出與伊等短暫出借資金供公司設立、增資查驗的作業方式雷同,所以可能也是借來的等情在卷(見偵3014號卷一第234-244頁),顯見全懋公司據以申請設立之資本5,000萬元及2次增資變更登記之增資額4,800萬元、1億元,均係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丁○○及丙○○,以短期借貸之方式借款所得,全懋公司並未收足股東應實際繳納之股款及增資款至明。
再參以公司以短期借貸之方式,借足資本額或增資額以為登記,係要支付貸與人利息,此業據證人丙○○及丁○○證述如上,且符合經驗法則,故倘若被告2人所稱有交付全懋公司股東繳納資金之資料予會計師乙節為真,則受全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手續之會計師,豈有撇棄委託人交付之股東繳納資金資料不用,反在未經全懋公司負責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支付利息而逕以短期借貸方式為之,致己有觸犯刑責之理?此亦悖於事理。
是全懋公司以上開方式,申請辦理設立登記及增加資本變更登記,當係經過經營全懋公司之被告2人同意,自足認定。
被告2人辯稱:全懋公司在籌備時都有把股東投資資金的資料交給會計師,不知道會計師為何如此處理,起訴書之帳戶內的錢,伊等都沒有碰過,錢不是股東所繳交的錢。
伊等不認識丁○○、丙○○,他們不可能沒有抵押就借伊等4,800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㈡又全懋公司88年3月8日及89年5月20日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見他552號卷二第185、193頁)即證人T○○於調查站證稱:伊曾經在聯亞水產公司短暫任職,但沒有聽過全懋公司,也沒有購買該公司股票或受益憑證,也不是該公司股東,亦無與被告2人或聯亞水產公司有金錢借貸或往來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見證人T○○並未曾投資過全懋公司。
另全懋公司88年3月8日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見他552號卷二第185頁)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忘記有無投資全懋公司了(見本院卷三第335頁),然衡諸常情,證人己○○及喻沁池自86年11月5日起至89年5月20日止,分別匯款約800萬元及2,330萬元予被告2人【詳如後述】,金額非常龐大,倘若係投資款,己○○豈有不記得之理?此顯不合事理。
且其於調查站中業已證稱:伊及兒子喻沁池從未認購全懋科技股數,復未繳納股款,雙方是借貸關係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故證人己○○及案外人喻沁池並未投資全懋公司,前揭匯款,亦難認係投資款。
再觀諸全懋公司:①以籌備處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委託周超一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之88年3月8日分數筆現金存入共5,000萬元後,即在同年月10日分次提現完畢,嗣於88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共計僅存入2,780,000元之金額(見他552號卷一第93頁);
②以籌備處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9年8月17日起至90年6月6日止,共計存入29,404,484元(見警聲搜卷第274頁);
③以公司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89年4月21日及89年5月18日各存入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見同上卷第264頁);
④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3月5日存入12萬元,至89年5月20日止,扣除喻沁池匯入之16,307,000元外,共計存入152,747元(見同上卷第267頁);
⑤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7月6日起至89年5月20日止,共計存入3萬元,至90年6月6日止共計存入6,352,276元(見同上卷第270、271頁);
⑥以乙○○名義開立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2月21日起至90年6月7日止,共計存入1,020萬元(見同上卷第246頁);
⑦以乙○○名義開立之台灣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6年11月5日起至88年3月9日止,扣除喻沁池400萬元及己○○400萬元之匯款外,共計存入17,138,720元,至89年5月20日止,扣除喻沁池300萬元及己○○400萬元之匯款外,共計存入28,919,720元,至90年6月6日止,共計存入56,533,960元(見同上卷第249-255頁、他552號卷一第67-72頁);
⑧使用聯亞公司於華南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5年4月30日起至88年3月9日止,共計存入147萬元,至89年5月20日止,共計存入20,446,500元,至90年6月7日止,共計存入27,918,500元(見警聲搜卷第256頁)。
而經統計全懋公司上開相關帳戶內之資金可知,全懋公司於88年3月9日申請設立登記時,相關帳戶存入之累計資金僅18,728,720元,並未達資本額5千萬元,於89年5月20日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相關帳戶存入之累計資金僅62,329,067元,扣除先前累計之18,728,720元,亦未達到增資額4,800萬元,於90年6月6日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相關帳戶存入之累計資金亦僅130,409,220元,扣除先前累計之62,329,067元,也未達增資額1億元。
更何況上開帳戶存入之資金是否均為投資款,而得列入計算,尚非無疑。
再者,依附表一所示,全懋公司以募集方式取得之投資款,迄今僅有1億3,511萬元,並未達1億9800萬元,亦顯與全懋公司90年6月6日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符(見他552號卷二第208-213頁)。
此外,復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紀錄簿、周超一會計師簽核之全懋科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取款憑條、楊恩賜會計師受託辦理增資之乙○○委託書等文件及附件、復華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原為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鄭維仁會計師簽核之全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件、全懋公司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增資前董事會議事錄、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全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丁○○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552號卷一第67-86、93-132頁、他552號卷二第185-213、255頁、警聲搜字第213號卷第265-266頁)。
依此益徵被告2人明知全懋公司88年3月8日申請設立登記及89年5月20日、90年6月6日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股東均未實際繳足股款,但仍向他人以短期借貸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存款證明,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及增資款,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具備,而核准全懋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違反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對於全懋公司有以每張30元之價格發行股票,以每張50萬元之價格發行受益憑證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且全懋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未就全懋公司股票及受益憑券等有價證券之募集,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等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對不特定人非法募集股票、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並有詐偽之犯行,均辯稱:認購受益憑證之人全部都是股東,是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人,伊等沒有股票換鈔票,因為伊等有購地要從事養殖業及辦理簽約的事情,之後因為建廠租金不足,故土地後來改為承租。
伊等有找台朔重工做估價,但因為台朔重工技術不良,就跟德國德馬泰克、丹麥、日本等外國廠商接洽,購買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這些設備生產要2年時間,所以還沒有進來,而SRM是一體成型的,如果工廠蓋起來就不能進入,所以必須把主設備裝好後,在蓋工廠時再把它包起來。
本件是單純的公司投資案,全懋公司跟德馬泰克廠訂購雲科所需設備及周邊工程的訂購契約及填土工程的付款單據等資料都放在保險櫃內,但被調查局扣押後都不見了云云。
惟查:㈠全懋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未就全懋公司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募集,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本不得公開招募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被告2人卻仍對外募集,致附表一之投資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資認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全懋公司股票及受益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89年7月6日、90年6月22日辦理全懋公司股票之簽證作業,及於92年8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永波印製名稱為「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計2,250張(其中50張為樣張)等情,業據證人吳錦城、h○○、j○○、H○○、m○○、Y○○、X○○、C○○、未○○、戊○○、p○○、B○○、W○○、辰○○、K○○、F○○、I○○、J○○、巳○○、宙○○、戌○○、D○○、地○○○、G○○、O○○、丑○○、余品樺、玄○○、c○○、壬○○、R○○、辛○○、黃○○、林李素真、b○○、A○○、a○○、亥○○、V○○、子○○、M○○、L○○、天○○、申○○、宇○○、寅○○、王素文、李華端、庚○○、P○○、午○○、卯○○、E○○、林鈺㟫、Z○○、癸○○證述明確,並有全懋科技基金利息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交通銀行匯款回條、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8日儒字第960808001號函附承印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之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全懋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全懋科技受益憑證及股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96年5月18日國世信字第74號函附資料、全懋科技90年增資股股票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7月23日證期一字第0960038057號函及附件、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聯紀錄、全懋科技96年4月基金利息及營運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73-133頁、偵3014號卷一第124、166-177頁、偵3014號卷二第26、28-30頁、他552號卷一第55-64頁、他552號卷二第6-184、328頁、他552號卷三第7-14、30-73、89-98頁、警聲搜卷第80-126、137-191、324-340頁、聲羈卷第13-14頁)及附表三編號13、42、43、47-5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自足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2人於89年6月8日假台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全懋公司投資說明會,對外佯稱該公司已購地建廠從事烏魚養殖事業,該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酉○○間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云云,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酉○○、U○○、壬○○、R○○、辛○○、b○○、天○○及申○○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19、29頁、偵3014號卷一第298、301-302、288、274、282頁、偵3014號卷二第60-61、39頁、本院卷二第63頁),則被告2人經營之全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既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對外公開勸誘他人投資,所為當然係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此參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之意旨甚明。
再者,依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募集資金發行股票及受益憑證之對象,雖有部分係股東再行投資,或股東如吳錦城、j○○、h○○等人之親屬,然亦有部分投資者,如證人Y○○、X○○、C○○、辰○○、巳○○、D○○、余品樺、c○○、子○○、天○○、申○○、宇○○、寅○○、王素文、李華端、庚○○、卯○○、林鈺㟫、Z○○、癸○○等(詳見調查站卷第44、47、50頁、他552號卷三第16頁、本院卷二第84、80-81、105、29、99、90、112、118、115、54、93、96、102頁、偵3314號卷一第278、274、282頁),係透過不詳之人介紹或參與前述全懋公司說明會後進而投資,或僅因與被告2人接洽過業務,或與股東如h○○在因緣際會之情況下有所接觸,即遭其等隨機勸誘進而投資,並未見該等投資者與全懋公司有何特定關係或條件,由此亦徵被告2人經營之全懋公司以發行股票及受益憑證之方式募集資金時,並未限定投資者之範疇,而係對不特定之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
被告2人辯稱:認購授益憑證之人全部都是股東,是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人云云,要不足取。
㈢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益憑證」已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乙節,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77年以(77)台財證(三)字第09030號公告足參。
是被告2人以全懋公司名義公開募集、發行股票及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始可為之。
因此,被告2人明知全懋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卻逕自對外募集股票及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其等顯有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2人對外佯稱全懋公司於88年7月間,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購然並未依約於88年9月30日前支付7千5百餘萬元價金之雲林科技工業區內之斗六市○○段52地號土地,將用以興建全懋公司廠房,並於89年6月8日假台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全懋公司投資說明會,對外佯稱該公司已購地建廠從事烏魚養殖事業,該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酉○○間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云云,或佯稱公司籌建中須要資金云云,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或以潘冀聯合建築事務所之設計圖及台朔公司之冷凍自動倉儲設備規劃書作成之全懋公司建廠規畫書等資料,誆騙他人募取資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酉○○、U○○、吳錦城、j○○、C○○、未○○、B○○、W○○、J○○、D○○、壬○○、R○○、辛○○、b○○、A○○、V○○、子○○、天○○、申○○及寅○○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19、29、50頁、他552號卷三第112、113、137、263、264、186、190、191、268、269、77、83頁、偵3014號卷一第102、137、261、298、301-302、288、274、282頁、偵3014號卷二第20、60-61、39頁、本院卷二第63、40、36、30、90、91頁)。
而證人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酉○○並證稱:83年間乙○○、甲○○以伊擁有烏魚全雌化養殖技術為由,以聯亞水產公司之名義,主動到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水產食品科學系找伊,乙○○、甲○○提出1份烏魚養殖發展研究合作協議書,說要與伊合作,由伊提供技術,伊等將從事生產全雌烏魚的養殖,以取得烏魚子營利,經伊與律師討論後定案,並向學校簽呈建教合作計劃「雌烏飼料」,經奉准後即以國立灣海洋大學名義與聯亞水產公司簽約。
依上開契約書第9條明訂,契約自84年3月1日起生效,存續期間至90年2月28日止,共計6年,該契約期滿後,因為聯亞水產公司一直未取得「雌烏飼料」製造登記證及量產,所以至90年2月28日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即未再續約。
此合作計劃僅止於書面計劃、飼料樣品試製及研究生協助示範、飼料分析,實際上並未履約。
於88年4月間甲○○、乙○○又來學校找伊,提及要在彰濱工業區從事烏魚養殖、飼料生產,故要成立全懋公司,並提出計畫書,請伊提供意見,但該全懋公司部分沒有簽約,全懋公司與海洋大學間亦不存在建教合作契約關係等語明確(見調查站卷第19、21、22頁、偵3014號卷二第226、227頁),並有海洋大學水學院與聯亞公司簽訂建教計畫「雌烏飼料」簽呈、契約書及烏魚養殖研究發展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3014號卷二第229-245頁),足見全懋公司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間並未簽訂「雌烏飼料」之建教合作計畫關係至明,然經營全懋公司之被告2人卻檢附載有:「本公司即與海大簽訂雌烏科技配料合作契約。
取得專屬科技技術移轉,因酉○○博士任執行人共同開發」等不實內容之「投資緣由及產業定位」文件,於88年4月2日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及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租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第一期一、二區設廠用地土地即雲林科技工業區○○段52地號土地,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員不察,乃於88年6月4日核准全懋公司租購案,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亦不察,而先後於88年9月6日及88年10月12日函知全懋公司已核准其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之案件,及已核准其就新投資創立生產雌烏飼料及烏魚加工產品之投資計畫,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案件(經濟部88年10月12日核准全懋公司創立雌烏飼料及烏魚加工產品之投資計畫,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須於3年內完成,可申請展延或變更,但完成期限不得超過4年)等情,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1日(96)中工開字第070041-35號函附全懋公司申請租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案情紀要及相關資料、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88年9月6日經(八八)中字第88810801號函附相關資料、經濟部88年10月12日經(八八)工字第088890106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他552號卷一第133-155、278-295頁)。
依此觀之,被告2人不以聯亞公司名義提出申請,卻以與臺灣國立海洋大學毫無建教合作關係之全懋公司名義,並提供內容不實之文件,申請購(租)地等事宜,於此豈不令人產生疑竇?!更何況被告2人果有意建設全懋公司廠房、設備,以經營生產雌烏飼料、烏魚加工產品及自動倉儲事業,本應立刻著手進行相關人才之招募、設備之諮詢、訂購或廠房之設計、建造等事宜,惟被告2人經營之全懋公司:除①於91年7月19日放棄承購上開雲林科技工業區之土地,而改以承租方式辦理外,②就上開承租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廠房及自動倉儲等新建工程之設計,不僅要求自87年11月開始合作之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配合全懋公司延後建廠計劃,而暫停作業達近2年之久,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嗣於91年7月再次接獲全懋公司通知進行圖面設計後,雙方又因無法在設計理念上取得共識,而於94年4月22日解除契約,此後,全懋公司僅於94年3月29日委託國安公司就鑽探雲林科技工業區○○段52地號土地工作報價,國安公司並分別於95年4月及7月間,製作完成鑽探工作計畫書及地質調查報告各1本,全懋公司另於94年9月30日向雲林縣政府申領守衛室建造執照,該守衛室新建工程並於94年10月25日完工,於94年12月15日申領使用執照,其餘即未見全懋公司就廠房新建工程之設計或建造有何實際行動。
而經宜蘭縣調查站人員g○於96年5月17日、18日至雲林縣斗六市○○段52地號土地及全懋公司登記所在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600巷弄11號現場勘查結果,該土地僅興建一無人看守、地積約30平方公尺之1層守衛室,餘均雜草叢生,未開發建築或利用,亦無動工建廠之跡象,現場大門關閉上鎖,似已多日無人進出,另全懋公司登記所在地平日無人居住,亦未懸掛招牌或標示,顯無營業行為。
③就安裝並興建低溫冷凍倉儲系統事宜,全懋公司原委託台朔公司設計、施工倉儲工程,台朔公司並於88年6月2日提供全懋公司冷凍自動倉儲設備規劃書,惟全懋公司遲至95年3月間,始與台朔公司洽商,台朔公司並於95年7月17日正式報價,至95年10月4日止雙方仍處於規格確認之狀態,並未簽訂合約,嗣全懋公司總經理甲○○即以電話告知本案將另詢其他廠家,而中止與台朔公司洽談安裝興建事宜,之後被告甲○○僅以電子郵件與新加坡德馬泰克及日本公司洽商,並於96年1月17日委任新加坡德馬泰克公司計畫新貯藏設施進行系統設計,繼於96年1月19日告知日本公司計劃會延宕,迄於96年6月14日止,全懋公司與新加坡德馬泰克仍係就設計圖進行聯繫,尚未定案。
此外,均未見全懋公司就低溫冷凍倉儲系統之安裝及興建,有何建樹。
④再經本院函詢結果,全懋公司已逾上述應於3年內,最多不得超過4年之重要投資事業完成期限,仍迄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發重要投資事業完成證明,亦未向經濟部工業局就核發重要投資事業完成證明一事申請展延或變更,另全懋公司雖經經濟部核准展延至90年8月4日開業,然迄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稅籍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1日(96)中工開字第070041-35號函附全懋公司申請租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案情紀要及相關資料、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96年5月22日工字第0966120745號函暨附件、全懋公司九二全字第0429號函、92年2月11日及同年2月27日函、八九全字第0530號函、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2年4月22日(92)冀字第42205號函、聯絡便函、收據、92年1月15日(92)冀字第011505號函、89年5月16日(89)冀字第051602號函、雲林縣政府96年6月12日府機建管字第0962300500號函附相關案卷、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公務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台朔公司96年8月23日96台朔重工字第96035號函附相關資料、被告甲○○電子郵件內容、委任契約書及相關資料、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96年10月24日工字第0966121499號函及現況照片4張、經濟部97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0699040號函暨附件、雲林縣政府96年5月15日府機建發字第096230044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6年5月10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60008288號函在卷可考(見他552號卷一第135-136、167-193、199-277、297-305頁、調查站卷第8-17頁、偵3014號卷一第178-210頁、偵3014號卷二第85-215、73-74頁、本院卷第139-140、167頁、他552號卷二第1-5頁)及附表三編號9、10、12、44-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由此可知被告2人就營業所需之倉儲系統設備,至88、89年間開始募集資金之時起經過近7、8年之久,竟僅止於委託廠商設計之程度,而關於廠房設計及系統興建等事宜,亦於廠商提出書面設計後即藉詞終止合作或解除契約,除鑽探地質並建造守衛室外,迄未有進一步實際動工之作為。
倘若被告2人所言:全懋公司確實有意從事養殖及倉儲業為真,豈有自公司設立後起至本案查獲為止,募集附表一所示之1億3,511萬元資金後,經過近7、8年時間,除支付92年3月11日至96年5月10日之6,121,415元租金(見他552號卷一第199-277頁)承租雲林縣斗六市○○段52地號土地、建造1間守衛室、於92年6月15日支付50萬元予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8月31日支付28萬9,000元予國安公司,並可能依新加坡德馬泰克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支付3萬4,000美元之訂金(見偵3014號卷二第126-3頁)以外,餘均無建樹,又無法合理交待資金如何運用之理?此顯與事理有悖。
因此,被告2人經營全懋公司,實際上並無從事任何農漁水產品養殖或生鮮倉儲之真意,與海洋大學之酉○○教授亦無建教合作關係,卻仍於募集全懋公司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時,先後佯稱已購地建廠從事烏魚養殖事業,該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酉○○間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云云,或佯稱公司籌建中須要資金云云,使投資人誤以為全懋公司有意從事烏魚雌化養殖及生鮮倉儲等業務,且與學術單位有專業技術之建教合作,前景看好,致投資人誤信為有利可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資認購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總計達1億3,511萬元,則被告2人於募集有價證券時,自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犯意及行為至明。
被告2人辯稱:伊等有購地要從事養殖業及辦理簽約的事情,因為建廠租金不足,故土地後來改為承租云云,均不足為據。
㈤被告2人另雖辯稱:伊等有找台朔重工做估價,但因為台朔重工技術不良,就跟德國德馬泰克、丹麥、日本等外國廠商接洽,購買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這些設備生產要2年時間,所以沒有進來,而SRM是一體成型的,如果工廠蓋起來就不能進入,所以必須把主設備裝好後,在蓋工廠時再把它包起來。
本件是單純的公司投資案,全懋公司跟德馬泰克廠訂購雲科所需設備及周邊工程的訂購契約及填土工程的付款單據等資料都放在保險櫃(下稱系爭保險櫃)內,但被調查局扣押後都不見了云云。
然查,證人即於96年8月1日至宜蘭縣蘇澳鎮○○○路30號聯亞公司執行搜索扣押之宜蘭縣調查站人員i○○及k○○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①i○○─伊記得96年8月1日執行搜索扣押系爭保險櫃時,有貼扣押封條,當天扣完是伊製作扣押筆錄,也有當面清點,當天憲兵隊有協助搬運。
扣得的電腦主機4台及系爭保險櫃等物,直接運到宜蘭調查站去。
伊雖然不是搭乘運送系爭保險櫃的車輛,但伊等是一起回來調查站,沒有差幾分鐘,何人搬運伊記不得,但系爭保險櫃是運到調查站的門口(見本院卷三第229-230、232頁);
②k○○─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伊在場帶隊搜索,系爭保險櫃是從扣押地點運回調查站,伊不記得當天搜索執行完畢回調查站時,在時間上有哪1台車特別慢或不正常的時間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5-236頁);
另於被告甲○○開啟系爭保險櫃後製作扣押物品收據之宜蘭縣調查站人員n○○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扣押物品收據上面記載的東西就是放在系爭保險櫃內之物,系爭保險櫃是在96年8月1日下午,由被告甲○○自已開啟的。
伊在系爭保險櫃開啟之前,有檢視保險櫃的封條,該保險櫃雖有貼封條,但已有斷裂的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41-242頁)。
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內容觀之,尚難認系爭保險櫃於被告甲○○在宜蘭縣調查站門口持鑰匙開啟前即已遭人開啟,並偷走全懋公司重要投資文件。
再者,經本院勘驗宜蘭調查站96年8月1日執行搜索扣押系爭保險櫃,及系爭保險櫃放置在宜蘭縣調查站門口,被告甲○○並在該處開啟系爭保險櫃之光碟結果,系爭保險櫃自扣押封箋之宜蘭縣蘇澳鎮○○○路30號聯亞公司辦公室運送至宜蘭縣調查站門口後,貼在保險櫃門上的封條雖然確實有1條沿著保險櫃上門縫破損的水平破損線條(見本院卷三第61、62、65-67頁),但審諸全案卷證資料可知,全懋公司與新加坡德馬泰克及日本廠商之聯絡內容,係於95年11月6日開始為之,於96年1月17日始與新加坡德馬泰克簽訂全懋公司新貯藏設備進行系統設計之委任契約書,迄於96年6月14日止,雙方僅就設計圖及價格進行聯繫,並未定案;
台朔公司亦因被告甲○○告知全懋公司將另詢其他廠家,而中止與全懋公司洽談倉儲設備安裝興建事宜;
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承租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廠房及自動倉儲等新建工程之設計,亦與全懋公司解除契約等情,均如前述,則全懋公司焉有可能在短短的1個半月內(即自96年6月14日起至扣押系爭保險櫃之96年8月1日止),與德國德馬泰克廠簽立訂購雲科所需系統設備及周邊工程之訂購契約?況且,衡諸常情,被告2人經營之全懋公司乃契約當事人,再取得契約資料並非難事,然被告2人迄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顯不合常理。
再參以被告甲○○供稱:向國外訂購物流倉儲等設備之付款方式,有些是伊透過銀行匯款,有些則是伊委託國外的朋友在當地直接給付現金給國外廠商,總共支付國外廠商的金額大約3、4億,匯款係以全懋公司為匯款人,但忘記透過何家銀行,現金都是國外的朋友在台灣時,伊直接交付台幣現金給他們,他們再帶去國外付給廠商,但他們是否或如何換成外幣伊不清楚。
經檢視扣案物結果,伊發現原本放在保險櫃內之東西缺了德國德馬泰克總公司的SRM設備及AVG系統的訂購契約書,是雙方在90年間就簽好字,在簽字時付一部分款項,差不多在92年工程進到一半時又付一部分款項,第3次付款應該是在94年是在德國組裝設備時付款,是分3次總共給付以美元的價位折合新臺幣3億多元。
跟德國簽約時,簽訂多少美金忘記了,但是折合台幣總金額應該是5億多台幣,現在剩下1億多一點還沒有付。
他們有催,但是事隔這麼久,來來往往好幾百次的e-mail,都在電腦裡面云云(見偵3014號卷一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81-193頁),不僅與前述被告甲○○與外國廠商聯繫之電子郵件內容明顯不符,且理由欄乙、壹、一、㈡所示全懋公司相關帳戶亦查無匯款到國外之資料,而涉及上億元之鉅額付款,被告甲○○、乙○○竟然忘記所有的匯款銀行,又無法提出支付現金之收據,或其等所稱係重要契約之相關文件或證明資料,凡此均有違常情。
更遑論被告甲○○所述委託友人攜帶鉅額現金至國外支付予廠商一事極不合理。
從而,被告2人辯稱:因為建廠租金不足,故土地後來改為承租。
伊等有跟德國德馬泰克、丹麥、日本等外國廠商接洽,購買SRM及AGV系統之主設備,這些設備生產要2年時間,所以還沒有進來,而SRM是一體成型的,如果工廠蓋起來就不能進入,所以必須把主設備裝好後,在蓋工廠時再把它包起來。
本件是單純的公司投資案,全懋公司跟德馬泰克廠訂購雲科所需設備及周邊工程的訂購契約及填土工程的付款單據等資料都放在保險櫃內,但被調查局扣押後都不見了云云,顯然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至於證人即被告2人之女f○○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保險櫃內放有公司的電腦及英文文件,文件與設計有關,被告甲○○說比較重要的文件伊就沒有去動它乙節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4、245頁),然並未明確敘及該等文件內容究係是否係被告2人所述全懋公司向廠商訂購討款之資料,故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對於m○○於94年7月19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宜蘭縣礁溪鄉○○段395、395之1至395之3地號土地4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同年9月21日辦畢登記手續,伊繼於同年月2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貸款800萬元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跟m○○說必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錢才能蓋房子,m○○同意了,伊才去設定抵押借得800萬元。
系爭土地伊也有找建築師申請整地,但後來才知道系爭土地是屬於別墅區,還要其他條件配合才可以建屋,且m○○於70幾年間即已將約一半的土地賣給綠大地之建商,並換來1棟住宅,伊始恍然受騙。
嗣96年3月間發現調查局介入調查此案,為免此案撲朔迷離,雙方已於96年6月21日簽訂協議書,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m○○則必須支付全部開發費用及稅金,並撤銷檢舉。
未料m○○非但未撤銷檢舉,並與H○○共同提出告訴,又矇騙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支付稅金、土地價款及開發費用約1千2百萬元,騙取合建,m○○一地兩賣,為實詐欺云云。
惟查: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H○○證稱:乙○○知悉伊父親m○○名下有系爭土地,屬行水區目前限建,即欺伊父親m○○年紀已80餘歲,且對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不瞭解,而向伊父親m○○佯稱只要過戶到乙○○名下,即可進行開發,致伊父親信以為真,於94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暫時過戶到乙○○名下,事後乙○○未告知伊父親,即擅以系爭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取得該銀行核貸之800萬元款項後占為已有等語明確(見他552號卷一第48-49頁),核與證人m○○證稱:伊名下的系爭土地,原本是禁建地,但乙○○說有管道可以更改地目,變成能蓋房子,但條件是要先將土地過戶為乙○○的名字,後來就委託林添福代書辦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但事實上並無買賣行為,但後來仍無法改建,且事後得知乙○○未經伊同意,以系爭土地拿去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貸款800萬元。
系爭土地是乙○○說要蓋2間房子,1人1間,如果不是他們的房子不能蓋,因為縣政府說不能蓋,但乙○○說內政部有親戚,如果是他們的名字的話,她可以幫忙,1年就可以蓋好了,之後再過戶,將1戶給伊,就是伊等出地乙○○負責蓋房子,所以因為這樣,伊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乙○○等節相符(見他552號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三第324、325-326頁)。
且經本院就系爭土地能否申請建築許可一事,函詢宜蘭縣政府之結果,宜蘭縣政府函覆稱:宜蘭縣礁溪鄉○○段395、395-1地號別墅區○○段395-2地號為溝用地,同段395-3地號為道路用地。
依「礁溪都市計畫別墅區整體開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別墅區依地形及地籍分布特性劃分為9個開發區,各開發區得單獨或合併辦理整體開發計畫。
本案倘僅系爭土地申請開發許可,自未符前開規定等語,有宜蘭縣政府97年6月18日府建營字第0970072605號函附相關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8-192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單獨申請建築許可,惟被告乙○○於證人m○○質疑系爭土地不能建築,提議如果不能建築就退還系爭土地一事時,卻回應說有叫人去畫了,弄好人家就會幫伊等送照,送照就能蓋了,就是因為m○○不能蓋才用伊的名字,伊有夠力可以幫m○○蓋,m○○就靜靜的看就好了,系爭土地是別人都不能去蓋的,是用錢硬喬的,回去跟H○○說錢都伊出,房子m○○要什麼樣式都可以,土地m○○出,伊等1人1間房子這樣好了,別人不能蓋伊來處理等語,有被告乙○○與證人m○○於96年4月16日之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他552卷二第248、250、251頁),依此觀之,證人m○○及被告乙○○既然均知悉系爭土地乃不能建築之土地,證人m○○卻仍執意以假買賣之方式,未立具書面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而被告乙○○與證人m○○之對話中,亦表示系爭土地只有伊處理才能建築房子,則證人m○○證稱:係被告乙○○稱只有伊可以將原本禁建之系爭土地變成可以建築之地,屆時1人1間房子,故伊誤信以為真,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乙○○等節,應非子虛,足以信實。
此外,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券澳分行申貸資料、宜蘭縣政府政風室96年5月17日政查字第0961350733號函暨附件、96年7月3日政查字第0961351007號函、錄音譯文、宜蘭縣政府96年7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60089260號函、97年6月18日府建管字第0970072605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他552號卷二第214-225、226-237、242-247、248-254頁、警聲搜卷第29頁、他554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三第178-192頁)。
則被告乙○○明知系爭土地無法單獨合法建築,卻仍向證人m○○佯稱:伊有辦法可將m○○名下原禁止興建之系爭土地,改為可供興建之地目,但須先將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伊俾憑辦理云云,致證人m○○誤信為真,於同年9月10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使被告乙○○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及行為至明。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系爭土地並無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發及建築許可之紀錄,且被告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後,不僅於同94年9月1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該銀行,亦於同年10月13日取得貸款800萬元等情,有宜蘭縣政府政風室96年7月3日政查字第0961351007號函、宜蘭縣政府96年7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60089260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96年5月16日九六蘇澳字第0013號函附卷足稽(見警聲搜卷第29頁、他554號卷第32、34頁),被告乙○○卻於m○○質疑系爭土地不能建築要乙○○返還,及系爭土地被乙○○拿去貸款等事時,回應說有叫人去畫了,弄好人家就會幫伊等送照,送照就能蓋了,系爭土地是用錢硬喬的,才能建築,且之前已有跟m○○說過要拿系爭土地去設定800萬,但並未向銀行貸款、拿錢,純綷是因為不想別人鎖定說系爭土地係空地等語,此有被告乙○○與證人m○○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他552卷二第248、249、252、253頁),顯見被告乙○○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亦知悉系爭土地係禁建地,要以非法方法才能建築;
且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貸款800萬元之行為,亦未徵得證人m○○之同意,否則被告乙○○又豈須杜撰系爭土地僅設定抵押權、未向銀行貸款拿錢之謊言,企圖矇騙m○○?從而,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伊也有找建築師申請整地,但後來才知道系爭土地是屬於別墅區,還要其他條件配合才可以建屋,且伊係徵得證人m○○之同意,始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貸款800萬元云云,均委無足取。
⒉再者,系爭土地之地主無論是否同意將部分土地供他人使用,依「礁溪都市計畫別墅區整體開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現階段皆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建築許可等語,有宜蘭縣政府97年6月18日府建營字第0970072605號函附相關規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78-192頁),是系爭土地能否建築,與證人m○○是否已同意將部分土地供他人使用無涉。
被告乙○○前以:m○○於70幾年間即已將約一半的土地賣給大地之建商,並換來一棟住戶,伊始恍然受騙云云置辯,亦屬飾詞狡辯之詞,要不足取。
至於被告乙○○雖舉證人m○○與伊於96年6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證明伊並無詐欺行為,惟協議書乃事後約定之文件,且觀諸協議書內容,僅係雙方就取消系爭土地之合建案後產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尚無從用以證明被告乙○○是否對證人m○○詐欺取財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茲將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㈠被告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5日生效,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互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適用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
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佈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2人所犯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論處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及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論處之詐偽罪,均應認係屬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詳如後述),而該等包括一罪之部分行為,又各係發生在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及同法第171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則衡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前揭所為,已皆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逕為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及第171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第1項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相互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㈠核被告甲○○、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3次行為,均係犯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6年刑議字第4之1號提案決議意旨)。
檢察官雖未起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規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2人就88年3月8日及90年6月6日2次違反公司法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間,及與同案被告丁○○、丙○○、會計師楊恩賜就89年5月20日全懋公司增資違反公司法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查同案被告丁○○、丙○○及會計師楊恩賜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既明知全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與全懋公司董事甲○○、董事長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則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同案被告丁○○、丙○○及會計師楊恩賜自應仍以共同正犯論)。
另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周超一及鄭維仁遂行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就上開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行為人而言,各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處斷。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均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同法第175條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罪論處。
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即含有詐欺之行為在內,故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2人以詐欺手段非法募集股票、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基本事實相同,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已就此為被告2人辯護(見本院卷四第9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二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所犯,就非法募集股票、受益憑證之有價證券罪及詐偽罪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均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募集股票、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並於募集時詐偽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乃為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
又檢察官雖未起訴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2、5、11、12、18、24、25、38、51、52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而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斷。
㈢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先後3次違反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行,及犯罪事實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先後3次違反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行,及犯罪事實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及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明知全懋公司股東未繳足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規避政府健全公司資本之目的,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逕自以詐偽方式募集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從中獲取利益達1億3,511萬元,違反證券市場之管理、運作秩序,且該等金額尚未償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微,另被告乙○○詐欺m○○,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衡諸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2人分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違反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12、47、50所示之物,依前所述,均足認係被告甲○○或被告甲○○、乙○○2人所有供犯本件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詐偽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僅具證據性質,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於92年8月間,明知全懋公司係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之經理業者或辦理簽證之金融機構,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或經濟部商業司)核准,亦不得以認購基金為名印製、發行受益憑證向不定人募集資金,竟仍委由不知情之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永波,印製名稱為「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計2,250張(其中50張為樣張),再以每張50萬元代價,鼓吹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W○○等人以出資認購方式或以原有持股金額換發等值憑證,使該等人不疑有他,誤認有利可圖而將資金匯入全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其等以上開銷售受益憑證方式,合計詐得1億零3百6拾6萬元。
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2項及同法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
惟查: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2項及同法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須行為主體是信託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始有適用餘地,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2人經營之全懋公司係信託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且所犯法條欄亦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斷(即有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規定之情事者),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主體是信託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始有適用餘地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2項及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諒是贅引。
㈡再衡諸被告2人非法募集受益憑證,係為了募集用以經營全懋公司之資金,主觀上並無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意,且該等資金亦非用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標的,故應不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意旨另略以:起訴書附表所示(即判決附表二)之部分投資人陳立權、施國雄、D○○、喻泓寶、己○○、T○○、Q○○(鄭毅)、S○○(鄭毅)、c○○、d○○,亦均為被告2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對象,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經審諸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T○○、Q○○、S○○之投資日期、金額、股票基金張數及異動情形等欄均係空白,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未見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人陳立權、施國雄出資認股或購買受益憑證之證據資料;
另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出資人D○○及c○○,亦均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時間,分別投資全懋公司1,000萬元及150萬元(見偵3014號卷一第278、279頁、偵3014號卷二第20、21頁、本院卷二第105頁);
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投資人喻泓寶、己○○及T○○均未投資過全懋公司,業如前述;
再附表二編號6、7、9所示之出資人Q○○、S○○、d○○部分,證人Q○○、d○○於調查站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已如前述,而觀諸證人S○○證述之內容,亦未敘及鄭毅曾出錢投資全懋公司之股票或受益憑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此部分投資人確實均為被告2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對象,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因此,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二之部分,違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並詐偽等罪,依法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核屬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1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90年11月15日修正生效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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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受詢人 │ 投資 │ 日 期 │金額(新臺│股票│股票異動情形│基金│基金異動情形 │仲介人│ 宣傳內容 │ 備註 │
│號│ │名義人 │ (民國) │幣,以元為│張數│ │張數│ │ │ │ │
│ │ │ │ │單位) │ │ │ │ │ │ │ │
├─┼────┼────┼──────┼─────┼──┼──────┼──┼───────┼───┼────────────┼───────────┤
│1 │B○○ │B○○ │80幾年 │ 90萬│ 30│ │ │ │ │前景看好、會上市、有利息│ │
│ │ ├────┼──────┼─────┼──┼──────┼──┼───────┼───┼────────────┼───────────┤
│ │ │B○○、│90幾年 │ 900萬│ │ │ 18│96年轉換成300 │ │前景看好、會上市、有利息│ │
│ │ │l○○ │ │ │ │ │ │張股票 │ │ │ │
├─┼────┼────┼──────┼─────┼──┼──────┼──┼───────┼───┼────────────┼───────────┤
│2 │Y○○ │游勝聰 │86或88年 │ 200萬│ 70│ │ │96年5月7日因繼│h○○│藉算命機會說適合投資 │ │
│ │ │ │ │ │ │ │ │承而將游勝聰名│ │ │ │
│ │ │ │ │ │ │ │ │下之股票過戶予│ │ │ │
│ │ │ │ │ │ │ │ │Y○○ │ │ │ │
├─┼────┼────┼──────┼─────┼──┼──────┼──┼───────┼───┼────────────┼───────────┤
│3 │N○○ │N○○ │89年 │ 30萬│ 30│ │ │ │ │ │甲○○是伊前妻的胞弟 │
├─┼────┼────┼──────┼─────┼──┼──────┼──┼───────┼───┼────────────┼───────────┤
│4 │壬○○ │壬○○ │89年 │ 150萬│ 50│ │ │ │j○○│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 ├────┼──────┼─────┼──┼──────┼──┼───────┼───┼────────────┼───────────┤
│ │ │吳素平 │89年 │ 120萬│ 40│93年3月29日 │ │ │j○○│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 │ │ │ │ │以每張2.5萬 │ │ │ │ │ │
│ │ │ │ │ │ │元賣給m○○│ │ │ │ │ │
│ │ ├────┼──────┼─────┼──┼──────┼──┼───────┼───┼────────────┼───────────┤
│ │ │吳清江 │89年 │ 150萬│ 50│ │ │ │j○○│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 ├────┼──────┼─────┼──┼──────┼──┼───────┼───┼────────────┼───────────┤
│ │ │吳秀英 │89年 │ 30萬│ 10│ │ │ │j○○│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 ├────┼──────┼─────┼──┼──────┼──┼───────┼───┼────────────┼───────────┤
│ │ │吳美昭 │89年 │ 30萬│ 10│ │ │ │j○○│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 ├────┼──────┼─────┼──┼──────┼──┼───────┼───┼────────────┼───────────┤
│ │ │陳薇真 │89年 │ 30萬│ 10│ │ │ │j○○│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5 │吳錦城 │吳錦城 │89年 │ 1350萬│ 450│ │ │ │ │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看好│ │
│ │ ├────┼──────┼─────┼──┼──────┼──┼───────┼───┼────────────┼───────────┤
│ │ │吳佳璘 │89年 │ 60萬│ 20│ │ │ │ │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看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蓁 │89年 │ 480萬│ 160│ │ │ │ │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看好│ │
│ │ ├────┼──────┼─────┼──┼──────┼──┼───────┼───┼────────────┼───────────┤
│ │ │吳峻毅 │89年 │ 60萬│ 20│ │ │ │ │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看好│ │
│ │ ├────┼──────┼─────┼──┼──────┼──┼───────┼───┼────────────┼───────────┤
│ │ │吳錦城 │92年 │ 250萬│ │ │ 5│96年補5萬元後 │ │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看好│ │
│ │ │ │ │ │ │ │ │轉換成85張股票│ │ │ │
├─┼────┼────┼──────┼─────┼──┼──────┼──┼───────┼───┼────────────┼───────────┤
│6 │R○○ │R○○ │89年8月2日 │ 150萬│ 50│ │ │ │j○○│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7 │辛○○ │辛○○ │89年 │ 150萬│ 50│ │ │ │j○○│參加全懋說明會、會上市 │ │
├─┼────┼────┼──────┼─────┼──┼──────┼──┼───────┼───┼────────────┼───────────┤
│8 │黃○○ │黃○○ │89年 │ 30萬│ 10│ │ │ │j○○│將來會增值賺錢 │ │
├─┼────┼────┼──────┼─────┼──┼──────┼──┼───────┼───┼────────────┼───────────┤
│9 │林李素真│林李素真│89年 │ 60萬│ 20│ │ │ │壬○○│會上市、配發股利 │ │
│ │ │ │ │ │ │ │ │ │j○○│ │ │
├─┼────┼────┼──────┼─────┼──┼──────┼──┼───────┼───┼────────────┼───────────┤
│10│b○○ │b○○ │89年 │ 150萬│ 50│ │ │ │j○○│參加全懋說明會、前景好 │ │
├─┼────┼────┼──────┼─────┼──┼──────┼──┼───────┼───┼────────────┼───────────┤
│11│m○○ │m○○ │89年10月13日│ 120萬│ 40│ │ │ │ │營運績效良好 │以股票抵償借款。其餘受│
│ │H○○ │ │ │ │ │ │ │ │ │ │讓自吳素平、李信宏、黃│
│ │ │ │ │ │ │ │ │ │ │ │阿良、乙○○之132張股 │
│ │ │ │ │ │ │ │ │ │ │ │票,因不構成非法募集有│
│ │ │ │ │ │ │ │ │ │ │ │價證券罪,故不予列入。│
│ │ │ ├──────┼─────┼──┼──────┼──┼───────┼───┼────────────┼───────────┤
│ │ │ │93年起 │ 500萬│ │ │ 10│基金10張退還被│ │基金會漲價 │被告2人以10張基金抵500│
│ │ │ │ │ │ │ │ │告2人,被告2人│ │ │萬借款,未折抵掉的欠款│
│ │ │ │ │ │ │ │ │開立98年到期之│ │ │因仍無法償還,故被告2 │
│ │ │ │ │ │ │ │ │200萬元支票及 │ │ │人遂陸續以轉讓股票抵償│
│ │ │ │ │ │ │ │ │100年到期之300│ │ │所餘欠款 │
│ │ │ │ │ │ │ │ │萬元支票 │ │ │ │
├─┼────┼────┼──────┼─────┼──┼──────┼──┼───────┼───┼────────────┼───────────┤
│12│j○○ │j○○ │89年 │ 250萬│ 250│ │ │ │ │書面說明 │ │
│ │ ├────┼──────┼─────┼──┼──────┼──┼───────┼───┼────────────┼───────────┤
│ │ │吳麗美 │89年 │ 100萬│ 100│ │ │ │ │書面說明 │ │
│ │ ├────┼──────┼─────┼──┼──────┼──┼───────┼───┼────────────┼───────────┤
│ │ │郭庭佑 │89年 │ 10萬│ 10│ │ │ │ │書面說明 │ │
│ │ ├────┼──────┼─────┼──┼──────┼──┼───────┼───┼────────────┼───────────┤
│ │ │郭明杰 │89年 │ 50萬│ 50│ │ │ │ │書面說明 │ │
│ │ ├────┼──────┼─────┼──┼──────┼──┼───────┼───┼────────────┼───────────┤
│ │ │郭土木 │92年 │ 350萬│ │ │ 7│96年7月欲轉換 │ │比銀行利息高 │ │
│ │ ├────┼──────┼─────┼──┼──────┼──┤成現金,但陳素├───┼────────────┼───────────┤
│ │ │j○○ │92年 │ 150萬│ │ │ 3│珠表示沒錢,在│ │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 │ │ │ │經j○○同意後│ │ │ │
│ │ │ │ │ │ │ │ │,暫未歸還現金│ │ │ │
├─┼────┼────┼──────┼─────┼──┼──────┼──┼───────┼───┼────────────┼───────────┤
│13│A○○ │A○○ │89年 │ 300萬│ 100│ │ │ │ │ │渠父郭土金以其名義認購│
├─┼────┼────┼──────┼─────┼──┼──────┼──┼───────┼───┼────────────┼───────────┤
│14│a○○ │a○○ │89年 │ 60萬│ 20│ │ │ │吳錦城│生技前景不錯 │吳錦城係其親大哥 │
├─┼────┼────┼──────┼─────┼──┼──────┼──┼───────┼───┼────────────┼───────────┤
│15│亥○○ │亥○○ │89年 │ 30萬│ 10│95年透過吳錦│ │ │吳錦城│生技前景不錯 │ │
│ │ │ │ │ │ │城賣出 │ │ │ │ │ │
│ │ ├────┼──────┼─────┼──┼──────┼──┼───────┼───┼────────────┼───────────┤
│ │ │陸美質 │89年 │ 30萬│ 10│95年透過吳錦│ │ │吳錦城│生技前景不錯 │ │
│ │ │ │ │ │ │城賣出 │ │ │ │ │ │
├─┼────┼────┼──────┼─────┼──┼──────┼──┼───────┼───┼────────────┼───────────┤
│16│V○○ │黃阿良 │89年 │ 90萬│ 30│95年8月15日 │ │ │子○○│股票很好、將來會賺錢 │ │
│ │ │ │ │ │ │以總價75萬元│ │ │ │ │ │
│ │ │ │ │ │ │賣給m○○ │ │ │ │ │ │
├─┼────┼────┼──────┼─────┼──┼──────┼──┼───────┼───┼────────────┼───────────┤
│17│子○○ │子○○ │89年 │ 66萬│ 22│95年8月15日 │ │ │ │會上市、有潛值 │ │
│ │ │ │ │ │ │以每張2.5萬 │ │ │ │ │ │
│ │ │ │ │ │ │元賣給m○○│ │ │ │ │ │
│ │ ├────┼──────┼─────┼──┼──────┼──┼───────┼───┼────────────┼───────────┤
│ │ │黃素英 │89年 │ 30萬│ 10│ │ │ │ │會上市、有潛值 │ │
├─┼────┼────┼──────┼─────┼──┼──────┼──┼───────┼───┼────────────┼───────────┤
│18│h○○ │h○○、│89年 │ 390萬│ 130│ │ │ │ │ │130張股票已被扣押 │
│ │ │黃秀球 │ │ │ │ │ │ │ │ │ │
│ │ ├────┼──────┼─────┼──┼──────┼──┼───────┼───┼────────────┼───────────┤
│ │ │h○○ │93年 │ 300萬│ │ │ 6│96年3、4月主動│ │ │ │
│ │ │ │ │ │ │ │ │要求轉換成100 │ │ │ │
│ │ │ │ │ │ │ │ │張股票 │ │ │ │
├─┼────┼────┼──────┼─────┼──┼──────┼──┼───────┼───┼────────────┼───────────┤
│19│M○○ │M○○ │89年 │ 150萬│ 50│ │ │ │ │自已想投資 │ │
├─┼────┼────┼──────┼─────┼──┼──────┼──┼───────┼───┼────────────┼───────────┤
│20│L○○ │L○○ │89年 │ 150萬│ 50│ │ │ │h○○│生技前景不錯、會升值 │h○○係伊姊夫(姊姊黃│
│ │ │ │ │ │ │ │ │ │ │ │秀球) │
├─┼────┼────┼──────┼─────┼──┼──────┼──┼───────┼───┼────────────┼───────────┤
│21│天○○ │天○○ │89年 │ 210萬│ 70│ │ │ │ │參加全懋說明會 │ │
├─┼────┼────┼──────┼─────┼──┼──────┼──┼───────┼───┼────────────┼───────────┤
│22│申○○ │申○○ │89年 │ 30萬│ 10│ │ │ │馬惠嘉│馬惠嘉參加投資說明會 │ │
│ │ ├────┼──────┼─────┼──┼──────┼──┼───────┼───┼────────────┼───────────┤
│ │ │馬惠嘉 │89年 │ 120萬│ 40│ │ │ │ │參加投資說明會 │ │
├─┼────┼────┼──────┼─────┼──┼──────┼──┼───────┼───┼────────────┼───────────┤
│23│卯○○ │卯○○ │89年 │ 30萬│ 10│ │ │ │馬惠嘉│準備上市、會升值 │ │
├─┼────┼────┼──────┼─────┼──┼──────┼──┼───────┼───┼────────────┼───────────┤
│24│戊○○ │戊○○ │90年 │ 30萬│ 10│93年6月補20 │ │96年7月將6張基│B○○│前景看好、有利息 │ │
│ │ │ │ │ │ │萬元轉換成1 │ │金轉成換100張 │ │ │ │
│ │ │ │ │ │ │張基金 │ │股票 │ │ │ │
│ │ ├────┼──────┼─────┼──┼──────┼──┤ ├───┼────────────┼───────────┤
│ │ │戊○○ │95年7月17 日│ 100萬│ │ │ 2│ │ │工廠要開,即將上市 │ │
│ │ ├────┼──────┼─────┼──┼──────┼──┤ ├───┼────────────┼───────────┤
│ │ │o○○ │95年7月17 日│ 150萬│ │ │ 3│ │ │工廠要開,即將上市 │ │
├─┼────┼────┼──────┼─────┼──┼──────┼──┼───────┼───┼────────────┼───────────┤
│25│X○○ │X○○、│90年 │ 70萬│ 20│92年以原價賣│ │ │h○○│前景很好、會增值 │ │
│ │ │謝曾雪 │ │ │ │還給乙○○ │ │ │ │ │ │
├─┼────┼────┼──────┼─────┼──┼──────┼──┼───────┼───┼────────────┼───────────┤
│26│P○○ │蔡洪川連│90年2月 │ 90萬│ 30│ │ │ │ │會賺錢 │ │
│ │ ├────┼──────┼─────┼──┼──────┼──┼───────┼───┼────────────┼───────────┤
│ │ │蔡孟憲 │90年 │ 90萬│ 30│ │ │ │ │會賺錢 │ │
│ │ ├────┼──────┼─────┼──┼──────┼──┼───────┼───┼────────────┼───────────┤
│ │ │P○○ │90年 │ 90萬│ 30│ │ │ │ │會賺錢 │ │
├─┼────┼────┼──────┼─────┼──┼──────┼──┼───────┼───┼────────────┼───────────┤
│27│午○○ │午○○ │90年 │ 30萬│ 10│ │ │ │P○○│相信岳父P○○ │ │
├─┼────┼────┼──────┼─────┼──┼──────┼──┼───────┼───┼────────────┼───────────┤
│28│辰○○ │辰○○ │90年 │ 105萬│ 30│93年轉換成2 │ │96年補5萬元轉 │ │有利息、有前景 │ │
│ │ │ │ │ │ │張基金,並退│ │換成35張股票 │ │ │ │
│ │ │ │ │ │ │還5萬元 │ │ │ │ │ │
├─┼────┼────┼──────┼─────┼──┼──────┼──┼───────┼───┼────────────┼───────────┤
│29│J○○ │J○○ │93及94年 │ 250萬│ │ │ 5│96年轉換成170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93年買3張基金,94年再 │
│ │ │ │ │ │ │ │ │張股票(未補差│ │ │加碼2張基金 │
│ │ ├────┼──────┼─────┼──┼──────┼──┤額10萬元) ├───┼────────────┼───────────┤
│ │ │張美枝 │93年 │ 250萬│ │ │ 5│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30│余品樺 │余品樺、│90年 │ 60萬│ 20│93年10月19日│ │96年補10萬元後│ │書面說明、會增值、利息高│ │
│ │ │李坤池 │ │ │ │20張股票轉換│ │轉換成20張股票│ │ │ │
│ │ │ │ │ │ │成1張基金, │ │ │ │ │ │
│ │ │ │ │ │ │並退10萬元 │ │ │ │ │ │
├─┼────┼────┼──────┼─────┼──┼──────┼──┼───────┼───┼────────────┼───────────┤
│31│林鈺㟫 │林鈺㟫 │91年 │ 35萬│ 10│94年透過財哥│ │ │綽號財│股票會漲價、上市 │原名林豐益 │
│ │ │ │ │ │ │以原價賣出 │ │ │哥 │ │ │
├─┼────┼────┼──────┼─────┼──┼──────┼──┼───────┼───┼────────────┼───────────┤
│32│寅○○ │寅○○ │91年 │ 35萬│ 10│94年透過徐銘│ │ │h○○│公司與海洋大學合作、會賺│ │
│ │ │ │ │ │ │輝以原價賣出│ │ │ │錢 │ │
├─┼────┼────┼──────┼─────┼──┼──────┼──┼───────┼───┼────────────┼───────────┤
│33│王素文 │王素文 │91年 │ 35萬│ 10│94年透過徐銘│ │ │h○○│會上市、利息高 │ │
│ │ │ │ │ │ │輝以原價賣出│ │ │ │ │ │
├─┼────┼────┼──────┼─────┼──┼──────┼──┼───────┼───┼────────────┼───────────┤
│34│庚○○ │庚○○ │91年 │ 35萬│ 10│94年以原價賣│ │ │ │會上市、有利息 │ │
│ │ │ │ │ │ │還給乙○○ │ │ │ │ │ │
├─┼────┼────┼──────┼─────┼──┼──────┼──┼───────┼───┼────────────┼───────────┤
│35│李華端 │李華端 │91年 │ 50萬│ 10│94年以原價賣│ │ │ │會上市、有利息 │ │
│ │ │ │ │ │ │還給乙○○ │ │ │ │ │ │
│ │ ├────┼──────┼─────┼──┼──────┼──┼───────┼───┼────────────┼───────────┤
│ │ │李文豪 │93年 │ 50萬│ 10│94年以原價賣│ │ │ │會上市、有利息 │ │
│ │ │ │ │ │ │還給乙○○ │ │ │ │ │ │
├─┼────┼────┼──────┼─────┼──┼──────┼──┼───────┼───┼────────────┼───────────┤
│36│丑○○ │丑○○ │91年 │ 300萬│ 100│ │ │ │ │會增值、利息高 │以股票抵之前投資加油站│
│ │ ├────┼──────┼─────┼──┼──────┼──┼───────┼───┼────────────┤的錢,並補足每張3萬元 │
│ │ │林聰熙 │91年 │ 210萬│ 70│ │ │ │ │會增值、利息高 │之170張股票差額 │
│ │ ├────┼──────┼─────┼──┼──────┼──┼───────┼───┼────────────┼───────────┤
│ │ │林曉薇、│93年 │ 100萬│ │ │ 2│96年7月轉換成 │ │會增值、小孩未來可到公司│丑○○與乙○○約定暫以│
│ │ │林義迪 │ │ │ │ │ │30張股票 │ │上班、利息高 │30張股票抵償2張基金, │
│ │ │ │ │ │ │ │ │ │ │ │於98年乙○○再償還100 │
│ │ │ │ │ │ │ │ │ │ │ │萬本金 │
│ │ │ │ │ │ │ │ │ │ │ │ │
├─┼────┼────┼──────┼─────┼──┼──────┼──┼───────┼───┼────────────┼───────────┤
│37│戌○○ │徐阿國 │92年 │ 150萬│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鳳珠 │92年 │ 150萬│ │ │ 3│ │ │ │ │
│ │ │ │ │ │ │ │ │ │ │ │ │
├─┼────┼────┼──────┼─────┼──┼──────┼──┼───────┼───┼────────────┼───────────┤
│38│未○○ │未○○ │92年12月1日 │ 50萬│ │ │ 1│96年7月6日補5 │ │前景看好、會上市 │ │
│ │ ├────┼──────┼─────┼──┼──────┼──┤萬元轉換成35張├───┼────────────┼───────────┤
│ │ │林余月霞│92年12月1日 │ 50萬│ │ │ 1│股票 │ │ │ │
├─┼────┼────┼──────┼─────┼──┼──────┼──┼───────┼───┼────────────┼───────────┤
│39│W○○ │W○○ │92、93年 │ 500萬│ │ │ 10│ │ │有股息、建廠中 │ │
├─┼────┼────┼──────┼─────┼──┼──────┼──┼───────┼───┼────────────┼───────────┤
│40│K○○ │林沛旋 │93年 │ 50萬│ │ │ 1│96年7月將3張基│ │前景好、會增值、有利息 │ │
│ │ ├────┼──────┼─────┼──┼──────┼──┤金轉換成50張股├───┼────────────┼───────────┤
│ │ │林萱莛 │93年 │ 50萬│ │ │ 1│票 │ │前景好、會增值、有利息 │原名林君穎 │
│ │ ├────┼──────┼─────┼──┼──────┼──┤ ├───┼────────────┼───────────┤
│ │ │K○○ │94年 │ 50萬│ │ │ 1│ │ │前景好、會增值、有利息 │ │
├─┼────┼────┼──────┼─────┼──┼──────┼──┼───────┼───┼────────────┼───────────┤
│41│F○○ │F○○ │93年 │ 200萬│ │ │ 4│96年7月補10萬 │ │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 │ │ │ │元轉換成70張股│ │ │ │
│ │ │ │ │ │ │ │ │票 │ │ │ │
├─┼────┼────┼──────┼─────┼──┼──────┼──┼───────┼───┼────────────┼───────────┤
│42│E○○ │E○○ │93年 │ 80萬│ 20│ │ │ │ │ │F○○以E○○名義認購│
├─┼────┼────┼──────┼─────┼──┼──────┼──┼───────┼───┼────────────┼───────────┤
│43│巳○○ │巳○○ │93年 │ 100萬│ │ │ 2│96年7月補5萬元│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 │ │ │ │轉換成35張股票│ │ │ │
├─┼────┼────┼──────┼─────┼──┼──────┼──┼───────┼───┼────────────┼───────────┤
│44│宙○○ │宙○○ │93年 │ 50萬│ │ │ 1│96年7月補10萬 │ │風險小、利息高 │ │
│ │ │ │ │ │ │ │ │元轉換成數張股│ │ │ │
│ │ │ │ │ │ │ │ │票 │ │ │ │
├─┼────┼────┼──────┼─────┼──┼──────┼──┼───────┼───┼────────────┼───────────┤
│45│I○○ │I○○ │93及94年 │ 150萬│ │ │ 3│96年7月將10張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基金轉換成170 ├───┼────────────┼───────────┤
│ │ │游許淑鳳│93及94年 │ 150萬│ │ │ 3│張股票(未補差│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額10萬元) ├───┼────────────┼───────────┤
│ │ │游本國 │93年 │ 50萬│ │ │ 1│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 │ │游本旗 │93年 │ 50萬│ │ │ 1│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 │ │游本吉 │93年 │ 50萬│ │ │ 1│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 ├────┼──────┼─────┼──┼──────┼──┤ ├───┼────────────┼───────────┤
│ │ │游本安 │93年 │ 50萬│ │ │ 1│ │ │會賺錢、比銀行利息高 │ │
├─┼────┼────┼──────┼─────┼──┼──────┼──┼───────┼───┼────────────┼───────────┤
│46│地○○○│地○○○│93、94年 │ 500萬│ │ │ 10│96年7月轉換成 │ │風險小、利息高 │ │
│ │ │ │ │ │ │ │ │數張股票(未補│ │ │ │
│ │ │ │ │ │ │ │ │差額10萬元) │ │ │ │
├─┼────┼────┼──────┼─────┼──┼──────┼──┼───────┼───┼────────────┼───────────┤
│47│G○○ │G○○ │94年 │ 50萬│ │ │ 1│96年7月補10萬 │B○○│風險小、利息高 │ │
│ │ │ │ │ │ │ │ │元轉換成20張股│ │ │ │
│ │ │ │ │ │ │ │ │票 │ │ │ │
├─┼────┼────┼──────┼─────┼──┼──────┼──┼───────┼───┼────────────┼───────────┤
│48│O○○ │O○○ │94年 │ 50萬│ │ │ 1│96年7月補10萬 │ │會增值、利息高 │ │
│ │ │ │ │ │ │ │ │元轉換成20張股│ │ │ │
│ │ │ │ │ │ │ │ │票 │ │ │ │
├─┼────┼────┼──────┼─────┼──┼──────┼──┼───────┼───┼────────────┼───────────┤
│49│玄○○ │玄○○ │94年7月 │ 250萬│ │ │ 5│96年轉換成85張│ │ │渠父許舜明生前所認購 │
│ │ │ │ │ │ │ │ │股票 │ │ │ │
├─┼────┼────┼──────┼─────┼──┼──────┼──┼───────┼───┼────────────┼───────────┤
│50│D○○ │D○○ │95年 │ 70萬│ 20│ │ │ │ │有前景、利息高 │否認以家人名義認購基金│
├─┼────┼────┼──────┼─────┼──┼──────┼──┼───────┼───┼────────────┼───────────┤
│51│C○○ │C○○ │95年7月 │ 90萬│ │未拿到股票 │ │ │ │有很大獲利空間、前景看好│ │
│ │ │ │ │ │ │ │ │ │ │ │ │
├─┼────┼────┼──────┼─────┼──┼──────┼──┼───────┼───┼────────────┼───────────┤
│52│p○○ │p○○、│95年7月17 日│ 200萬│ │ │ 2│96年7月6日補10│B○○│前景看好、會上市、有利息│ │
│ │ │e○○ │ │ │ │ │ │萬元轉換成70張│ │ │ │
│ │ │ │ │ │ │ │ │股票 │ │ │ │
├─┼────┼────┼──────┼─────┼──┼──────┼──┼───────┼───┼────────────┼───────────┤
│53│宇○○ │宇○○ │忘了 │ 35萬│ 10│94年透過徐銘│ │ │h○○│公司與海洋大學合作、會賺│ │
│ │ │ │ │ │ │輝以原價賣出│ │ │ │錢 │ │
├─┼────┼────┼──────┼─────┼──┼──────┼──┼───────┼───┼────────────┼───────────┤
│54│Z○○ │Z○○ │忘了 │ 35萬│ 10│93年透過友人│ │ │友人 │會上市、會賺錢 │ │
│ │ │ │ │ │ │以原價賣出 │ │ │ │ │ │
├─┼────┼────┼──────┼─────┼──┼──────┼──┼───────┼───┼────────────┼───────────┤
│55│癸○○ │癸○○ │忘了 │ 35萬│ 10│3、4年前透過│ │ │友人 │會上市、會賺錢 │原名李正麗 │
│ │ │ │ │ │ │友人以原價賣│ │ │ │ │ │
│ │ │ │ │ │ │出 │ │ │ │ │ │
├─┴────┴────┴──────┴─────┴──┴──────┴──┴───────┴───┴────────────┴───────────┤
│募集金額總計:金額(13,446萬元)+補差退額(65萬元)=13,511萬元 │
└──────────────────────────────────────────────────────────────────────────┘
附表二:
┌─┬────┬────┬──────┬─────┬──┬──────┬──┬───────┬───┬────────────┬───────────┐
│編│ 受詢人 │ 投資人 │ 日期 │金額(新臺│股票│股票異動情形│基金│基金異動情形 │仲介人│ 宣傳內容 │ 備註 │
│號│ │ │ │幣,以元為│張數│ │張數│ │ │ │ │
│ │ │ │ │單位) │ │ │ │ │ │ │ │
├─┼────┼────┼──────┼─────┼──┼──────┼──┼───────┼───┼────────────┼───────────┤
│1 │ │陳立權 │93年 │50萬 │ │ │ 1│95年退回 │ │報酬利潤好、參觀雲科 │書面說明 │
├─┼────┼────┼──────┼─────┼──┼──────┼──┼───────┼───┼────────────┼───────────┤
│2 │ │施國雄 │ │100萬 │ │ │ │ │ │ │書面說明,否認認購基金│
├─┼────┼────┼──────┼─────┼──┼──────┼──┼───────┼───┼────────────┼───────────┤
│3 │D○○ │D○○ │95年 │1000萬 │ │ │ 20│96年7月轉換成 │ │ │以基金抵借款,否認認購│
│ │ │ │ │ │ │ │ │350張股票 │ │ │基金 │
├─┼────┼────┼──────┼─────┼──┼──────┼──┼───────┼───┼────────────┼───────────┤
│4 │己○○ │己○○ │ │400萬 │ │ │ │ │ │ │400萬借款尚未歸還 │
│ │ ├────┼──────┼─────┼──┼──────┼──┼───────┼───┼────────────┼───────────┤
│ │ │喻泓寶 │ │1000萬 │ │ │ │ │ │ │原名喻沁池,否認擔任股│
│ │ │ │ │ │ │ │ │ │ │ │東,並表示1000萬已償還│
├─┼────┼────┼──────┼─────┼──┼──────┼──┼───────┼───┼────────────┼───────────┤
│5 │T○○ │T○○ │ │ │ │ │ │ │ │ │否認認股及擔任股東 │
├─┼────┼────┼──────┼─────┼──┼──────┼──┼───────┼───┼────────────┼───────────┤
│6 │Q○○ │鄭毅 │ │ │ │ │ │ │ │ │否認認股及擔任股東 │
├─┼────┼────┼──────┼─────┼──┼──────┼──┼───────┼───┼────────────┼───────────┤
│7 │S○○ │鄭毅 │ │ │ │ │ │ │ │ │證述任職全懋公司情形 │
├─┼────┼────┼──────┼─────┼──┼──────┼──┼───────┼───┼────────────┼───────────┤
│8 │c○○ │ │91年 │150萬 │ │ │ │ │ │要蓋廠房、急需資金 │否認認購基金、股票及以│
│ │ │ │ │ │ │ │ │ │ │ │基金抵償,只承認雙方有│
│ │ │ │ │ │ │ │ │ │ │ │借貸關係,並表示因借貸│
│ │ │ │ │ │ │ │ │ │ │ │關係,每月可獲得6250元│
│ │ │ │ │ │ │ │ │ │ │ │利息 │
├─┼────┼────┼──────┼─────┼──┼──────┼──┼───────┼───┼────────────┼───────────┤
│9 │d○○ │ │96年 │300萬 │ │ │ │ │ │相信乙○○、願意借錢 │否認認購基金6張 │
└─┴────┴────┴──────┴─────┴──┴──────┴──┴───────┴───┴────────────┴───────────┘
附表三:
┌─┬────────────────┬────┬───────┐
│編│ 證 據 │所有人 │ 備註 │
│號│ │ │ │
├─┼────────────────┼────┼───────┤
│01│記事紙片4張 │甲○○ │ │
├─┼────────────────┼────┼───────┤
│02│記事紙片4張 │甲○○ │ │
├─┼────────────────┼────┼───────┤
│03│印章1袋 │甲○○ │ │
├─┼────────────────┼────┼───────┤
│04│支票存根1本 │甲○○ │ │
├─┼────────────────┼────┼───────┤
│05│支票簿1本 │甲○○ │ │
├─┼────────────────┼────┼───────┤
│06│股票轉讓同意書8張 │甲○○ │ │
├─┼────────────────┼────┼───────┤
│07│公司規則等1冊 │甲○○ │ │
├─┼────────────────┼────┼───────┤
│08│臺灣絲織資金計劃申請書1冊 │甲○○ │ │
├─┼────────────────┼────┼───────┤
│09│全懋公司投資計畫書2冊 │甲○○ │其中1冊之封面 │
│ │ │ │名稱為設廠計畫│
│ │ │ │書 │
├─┼────────────────┼────┼───────┤
│10│全懋公司建廠規畫書1冊 │甲○○ │ │
├─┼────────────────┼────┼───────┤
│11│廣運公司製作之全懋公司冷凍規畫書│甲○○ │ │
│ │1冊 │ │ │
├─┼────────────────┼────┼───────┤
│12│全懋公司投資資料7冊 │甲○○ │ │
├─┼────────────────┼────┼───────┤
│13│全懋公司股票4包 │乙○○、│其中乙○○2包 │
│ │ │陳淑玲 │股票及陳淑玲1 │
│ │ │ │包股票,分別係│
│ │ │ │要申請辦理過戶│
│ │ │ │給徐阿國、徐鳳│
│ │ │ │珠及B○○ │
├─┼────────────────┼────┼───────┤
│14│全懋公司貼紙1張 │甲○○ │ │
├─┼────────────────┼────┼───────┤
│15│收支帳本1本 │甲○○ │ │
├─┼────────────────┼────┼───────┤
│16│存入憑條7份 │甲○○ │ │
├─┼────────────────┼────┼───────┤
│17│網路帳單等17張 │甲○○ │ │
├─┼────────────────┼────┼───────┤
│18│光碟片1片 │甲○○ │ │
├─┼────────────────┼────┼───────┤
│19│水產養殖資料9張 │甲○○ │ │
├─┼────────────────┼────┼───────┤
│20│請柬28張 │甲○○ │ │
├─┼────────────────┼────┼───────┤
│21│公司電腦主機4台 │甲○○ │ │
├─┼────────────────┼────┼───────┤
│22│筆記型電腦2台 │甲○○ │ │
├─┼────────────────┼────┼───────┤
│23│名片簿1冊 │甲○○ │ │
├─┼────────────────┼────┼───────┤
│24│股東印鑑卡2冊 │甲○○ │ │
├─┼────────────────┼────┼───────┤
│25│名片等雜物1冊 │甲○○ │ │
├─┼────────────────┼────┼───────┤
│26│工廠登記證1張 │甲○○ │ │
├─┼────────────────┼────┼───────┤
│27│公司執照1張 │甲○○ │ │
├─┼────────────────┼────┼───────┤
│28│光碟片5片 │甲○○ │ │
├─┼────────────────┼────┼───────┤
│29│光碟片1張 │甲○○ │ │
├─┼────────────────┼────┼───────┤
│30│文件1冊 │甲○○ │ │
├─┼────────────────┼────┼───────┤
│31│文件資料夾1冊 │甲○○ │ │
├─┼────────────────┼────┼───────┤
│32│酒類資料夾1冊 │甲○○ │ │
├─┼────────────────┼────┼───────┤
│33│光碟片10片 │甲○○ │ │
├─┼────────────────┼────┼───────┤
│34│匯款明細1冊 │甲○○ │ │
├─┼────────────────┼────┼───────┤
│35│公文等雜物1冊 │甲○○ │ │
├─┼────────────────┼────┼───────┤
│36│臺北銀行存摺1冊 │甲○○ │ │
├─┼────────────────┼────┼───────┤
│37│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甲○○ │ │
├─┼────────────────┼────┼───────┤
│38│碟片1片 │甲○○ │ │
├─┼────────────────┼────┼───────┤
│39│f○○土銀對帳單1冊 │甲○○ │ │
├─┼────────────────┼────┼───────┤
│40│f○○授信資料1冊 │甲○○ │ │
├─┼────────────────┼────┼───────┤
│41│全懋公司基金利息表2張 │甲○○ │ │
├─┼────────────────┼────┼───────┤
│42│全懋公司股票83包 │甲○○、│ │
│ │ │乙○○ │ │
├─┼────────────────┼────┼───────┤
│43│全懋公司股票62包 │乙○○ │ │
├─┼────────────────┼────┼───────┤
│44│國安公司製作之全懋公司地質調查報│甲○○ │ │
│ │告1本 │ │ │
├─┼────────────────┼────┼───────┤
│45│國安公司製作之全懋公司鑽探工作計│甲○○ │ │
│ │劃書1本 │ │ │
├─┼────────────────┼────┼───────┤
│46│國安公司鑽探工作請款單4張 │甲○○ │ │
├─┼────────────────┼────┼───────┤
│47│全懋公司空白股票及存根3冊 │甲○○、│ │
│ │ │乙○○ │ │
├─┼────────────────┼────┼───────┤
│48│全懋公司股票存根24捆 │甲○○ │ │
├─┼────────────────┼────┼───────┤
│49│全懋公司股票存根16捆 │甲○○ │ │
├─┼────────────────┼────┼───────┤
│50│全懋公司股票空白樣張1捆 │甲○○、│ │
│ │ │乙○○ │ │
├─┼────────────────┼────┼───────┤
│51│全懋公司藍色信封36包 │甲○○ │ │
├─┼────────────────┼────┼───────┤
│52│全懋公司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11張│甲○○ │ │
├─┼────────────────┼────┼───────┤
│53│記帳本1本 │吳錦城 │ │
├─┼────────────────┼────┼───────┤
│54│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7張 │吳錦城 │ │
├─┼────────────────┼────┼───────┤
│55│筆記本1本 │吳錦城 │ │
├─┼────────────────┼────┼───────┤
│56│客票登記簿1本 │吳錦城 │ │
├─┼────────────────┼────┼───────┤
│57│郭蓁股票160張 │吳錦城 │ │
├─┼────────────────┼────┼───────┤
│58│吳錦城股票170張 │吳錦城 │ │
├─┼────────────────┼────┼───────┤
│59│郭蓁股票20張 │吳錦城 │ │
├─┼────────────────┼────┼───────┤
│60│吳錦城股票100張 │吳錦城 │ │
├─┼────────────────┼────┼───────┤
│61│吳峻毅股票20張 │吳錦城 │ │
├─┼────────────────┼────┼───────┤
│62│吳錦城股票85張 │吳錦城 │ │
├─┼────────────────┼────┼───────┤
│63│吳佳璘股票20張 │吳錦城 │ │
├─┼────────────────┼────┼───────┤
│64│吳錦城股票100張 │吳錦城 │ │
├─┼────────────────┼────┼───────┤
│65│吳錦城股票50張 │吳錦城 │ │
├─┼────────────────┼────┼───────┤
│66│華南銀行支票4張 │j○○ │ │
├─┼────────────────┼────┼───────┤
│67│j○○新光銀行存摺1本 │j○○ │ │
├─┼────────────────┼────┼───────┤
│68│j○○新光銀行存摺1本 │j○○ │ │
├─┼────────────────┼────┼───────┤
│69│j○○永豐銀行存摺1本 │j○○ │ │
├─┼────────────────┼────┼───────┤
│70│存匯款憑條資料1份 │j○○ │ │
├─┼────────────────┼────┼───────┤
│71│全懋公司業務說明資料1份 │j○○ │ │
├─┼────────────────┼────┼───────┤
│72│剪貼之新聞資料1份 │j○○ │ │
├─┼────────────────┼────┼───────┤
│73│烏魚養殖資料1份 │j○○ │ │
├─┼────────────────┼────┼───────┤
│74│烏魚養殖訪問調查表1份 │j○○ │ │
├─┼────────────────┼────┼───────┤
│75│烏魚養殖說明會講義1份 │j○○ │ │
├─┼────────────────┼────┼───────┤
│76│全懋公司資料4份 │j○○ │ │
├─┼────────────────┼────┼───────┤
│77│全懋公司受益憑證2張 │j○○ │ │
├─┼────────────────┼────┼───────┤
│78│郭明杰全懋公司股票50張 │j○○ │ │
├─┼────────────────┼────┼───────┤
│79│郭庭佑全懋公司股票10張 │j○○ │ │
├─┼────────────────┼────┼───────┤
│80│j○○全懋公司股票250張 │j○○ │ │
├─┼────────────────┼────┼───────┤
│81│吳麗美全懋公司股票100張 │j○○ │ │
├─┼────────────────┼────┼───────┤
│82│全懋投資說明書1冊 │h○○ │ │
├─┼────────────────┼────┼───────┤
│83│名單1張 │h○○ │ │
├─┼────────────────┼────┼───────┤
│84│工商登記資料1張 │h○○ │ │
├─┼────────────────┼────┼───────┤
│85│全懋股票130張 │h○○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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