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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6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5056-HA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出口欲左轉中正路,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66號前,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WUB-800號輕機車沿中正路由二結往羅東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其自小客車左前方與告訴人輕機車之前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頭部外傷等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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