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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油壓剪1支。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
茲查,被告乙○○竊盜電纜線所使用之油壓剪,長約30公分,且質地堅硬,末端尖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故核被告攜帶油壓剪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正值年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造成對社會、他人之危害與不安,惟事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併審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被告用以竊盜之工具,惟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4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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