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61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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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明知車號UXY-357號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邱玉芬於9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88號失竊),竟仍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志明」旋將該機車連同鑰匙一併交予甲○○,甲○○購入後供己騎乘使用。

嗣於97年10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蘇澳鎮○○路277巷口查獲。

二、案經邱玉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邱玉芬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男子購買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不知道該部機車是贓車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玉芬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之贓車云云,然依被告自承其係在中山公園以2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志明」之人購買上開機車,其所購買之價格,已遠低於市價,且被告於購買時並未取得該輛機車之行照資料亦未辦理過戶,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被告雖辯稱約定第2天要交證件辦過戶云云,然被告自承係於97年10月26日向綽號「志明」之人購買機車,而迄97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前為止,被告均未向綽號「志明」之人取得行照資料辦理過戶,且對於綽號「志明」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其歷次於警詢、偵查時,均辯稱不知情,而於本院審理時始稱綽號「志明」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乙○○」,然亦無法帶同該人到庭,該綽號「志明」之人究竟是否真為「乙○○」,實有可疑,顯見被告與該綽號「志明」之人,尚非熟識,則被告竟得以2千元之低價向其購買機車,又無該輛機車之行車執照資料而未辦理過戶,更可徵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已明知該輛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常情,尚屬無據,故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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